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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24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2号楼1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11层1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河南正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李晶晶,被告鑫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被告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9.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自2019年11月6日开始计算,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开始便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系被告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08年5月份,被告鑫茂公司开始向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期间支付过部分款项,至2019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借款149.8万元。有被告鑫茂公司出具的手续及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茂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答辩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有义务扣除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鑫茂公司的对外借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鑫茂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数额两者之和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鑫茂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有义务扣除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予以驳回。涉案借款答辩人从未参与,也不知情,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实际是为取得工程资质,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得知本案债务后,股权转让已解除,股权已原路退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21日,河南凯鑫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高怀志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将20万现金存入陈国香(高怀志之妻)银行卡中,高怀志于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年息2%计算,到期归还24万元。
借条内容显示该24万元包括本息,即利息4万元,折合年利率为20%。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照年息2%计算”不一致。
二、2009年7月1日河南凯鑫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郑州市茂鑫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原告收到鑫茂公司还款1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
三、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被告***之间多次计算利息,续签借条,借款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交一份被告***2019年11月1日签名确认的“关于***利息及本金计算清单”,清单显示“四、共计应还款149.8万,其中本金70万、利息79.8万”。
四、2020年1月21日,鑫茂公司股东由***93%、申展5%、刘献克2%变更为正宇公司100%,4月8日又重新变更为***93%、申展5%、刘献克2%。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记录、借条、收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鑫茂公司出借款项20万元,之后经过多次计算、续签借条,至2019年11月1日,案涉借款本金已变更为70万元、利息7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双方之间多次续签借条,最终结算金额计算利息高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借款之日2008年5月21日计算到双方清算当月2019年11月20日共计11.5年,利息为20万元×24%×11.5=55.2万元,本息合计75.2万元,而双方清算的本息合计149.8万元,远远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正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是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多次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借款人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4月8日被告正宇公司已不是被告鑫茂公司唯一股东,亦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鑫茂公司的借贷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宇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扣缴税款事宜,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鑫茂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08年5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利息55.2万元,扣除已付的15万元利息,被告鑫茂公司仍应支付40.2万元利息。之后的利息亦应按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2000元;
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原告***负担8462元,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郑州鑫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