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缙云县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22执异3号

案外人:王静和,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岳杰。

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问渔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静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静和称:王静和系兴城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任公司领导,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浙K×××××号小车,实系王静和所有,车款也系王静和个人账户汇入该车辆销售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文升个人账户,车辆也由王静和使用,保险、维修等所有费用均由王静和承担。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兴城公司交出车辆,损害了王静和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7月10日,本院(2018)浙11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兴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缙云县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8327元等。因兴城公司不自觉履行,本院根据缙云县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兴城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K×××××号的捷豹品牌小车一辆。

另查明,王静和系兴城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月26日,王静和向缙云县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款50万元的捷豹SAJAA06M小型轿车一辆,车款由王静和一次性支付,从其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62×××29账户转账汇入缙云县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升在城市商业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缙云支行62×××93账户。车辆购买后,为了兴城公司抵税需要,王静和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浙K×××××号,但实际所有人为王静和,车辆一直由王静和占有使用,因该车辆产生的保险、保养、维修等费用均由王静和及其妻应碧燕、儿子王斌负担。

以上事实,有(2018)浙11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122执27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缙云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受理凭证、浙K×××××号的捷豹品牌小车行驶证、王静和与应碧燕、王斌户口本、缙云县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情况说明、丽水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费用结算单、维修费用支付凭证、兴城公司情况说明、调查王静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主要从出资、车辆登记、占有使用等方面进行判断,而确定车辆实际购买人应以购车款项的支付为主要证据。本案中,案涉车辆一直由王静和占有使用,购车款项也由王静和负担,而车辆保险、保养、维修等也均由王静和及其家庭人员缴纳,车辆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支付主体系王静和个人,王静和应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K×××××号捷豹品牌小车一辆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建龙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  赖海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程宇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