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1民初4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娜。
住所地:遵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
注册地:唐山市路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大诚机械制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奇、赵春青、被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大诚机械制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69.66万元及支付机票款16184元;2、自2018年6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强磁选机等一系列机械设备,总价1210万元。签订合同交付预付款为货款总额的25%。合同签订30天付货款总额的35%,提货时付货款总额的3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一年后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和调解不成,移交出卖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7年6月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69.6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机票款16184元。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将其设计、制造的“年产50万吨铁精粉强磁选机等一系列机械设备”调试达到合同约定产能及技术标准;2、判令反诉被告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唐山羁鹏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翱鹏公司接受伊期Bhay公司(中文名称阿赫要公司)的委托采购,负责在国内购买“年产50万吨铁精粉强矿选机等一系列机械设备”。2016年3月11日,买方翱鹏公司与卖方大诚公司(原遵化市宏盛大诚矿山机械厂)就“年产50万吨铁精粉强磁选机等一系列机械设备”达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10万元,由卖方大诚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以达到年产50万吨产能等等标准。之后,买方翱鹏公司与卖方大诚公司又进行了重新协商,就“年产50万吨铁精粉强磁选机等一系列机械设备”购销重新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5月15日重新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除了总价款调整为959.66万元外,其他约定没有变化。随后,卖方大诚公司开始设计、制造,买方翱鹏公司也进行相应的支付款项。但大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和进度完成机械设备的制造和交付。2016年9月23日双方对之前的合同履行情况及以后的承诺情况又进行了补充说明并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就卖方产品的产能及技术标准做出明确约定:年产量50万吨,品位≥67%,精矿水份<10%。截止2016年9月27日翱鹏公司共支付给大诚公司890万元。2016年11月11日至14日卖方大诚公司才将机械设备制造完成,买方翱鹏公司通过水路出口报关运输至伊朗。然而机械设备运输至伊朗后,大诚公司迟迟不派人进行设备安装指导,湖鹏公司无奈只能另请他人进行。而且在安装过程中,部分设备配件还存在质量问题,大诚公司拖延解决,买方不得已自行出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设备进行维修,最后导致该套设备于2017年9月才得以安装完成。而后机械设备需要进行调试时,然而大诚公司仍不派员,2018年1月翱鹏公司又另请他人进行调试。然而因设备设计、制造质量存在问题,调试始终未获得成功,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翱鹏公司为此白白支付调试人员服务费用以及其他更换配件、产品维修等损失二十万元。同时,伊期Ehay公司对该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逾期安装、调试极为不满,多次与翱鹏公司交涉并提出意见并要求赔偿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的经济损失。大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其提供的机械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且对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义务拒不履行,由此给翱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毁损了翱鹏公司在外国合作伙伴中良好信誉,导致国外订单明显减少。目前该机械设备仍无法正常生产且初步判定达不到年产50万吨产能,伊朗Bhay公司压制翱鹏公司数百万元未付另要求翱鹏公司赔偿损失,而大诚公司却颠倒是非,起诉翱鹏公司索要质保金,让翱鹏公司气愤至极,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原名称为遵化市宏盛大诚矿山机械厂。2016年3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210万元,设备参数及相关事项详见技术协议,同时双方就设备产品供货范围、设备主要技术参数、生产工艺要求、产品设计制造、包装、质保相关的标准、设备的调试和测试验收、技术与支持等事项订立了技术协议书;2016年4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83.35万元;2016年5月15日,双方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合计776.31万元;2016年9月23日,双方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补充协议买受方:(需方)唐山翱鹏贸易合同编号:×××出卖方:(供方)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6年9月23日经双方共同努力,合同到目前为止进行的比较顺利,双方都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为进一步完成后期工作,特做此协议。(原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出卖方为设备制作方,应对生产线的设计能力、标准、技术资料的正确性负责。二、出卖方要对所有设备实行一年的质保,包括电气系统。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停产(超过10天)或设备关键部件损坏(一个月内不可修复),出卖方要负责承担因此造成设备的经济损失(包括更换)。三、出卖方要实行选矿流程的安装、调试和达产的全过程指导和培训。保证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达到设计标准(年产量50万吨,品味≥67%,精矿水份≤10%)。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买受方: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单位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路南财经大厦签订人:于建军2016.9.23(加盖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卖方: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单位地址:遵化市黎河桥西1公里签订人:刘学2016.9.23(加盖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所购销的货物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装入集装箱。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已为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支付货款890万元(2016年3月21日付款100万元、4月6日60万元、4月25日50万元、5月30日20万元、9月13日50万元、9月23日70万元、9月26日235万元、9月27日75万元)。2、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于2017年4月8日派三名技术人员张立军、王亮、孟祥雄前往伊朗为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开支机票款16184元,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认可张立军、孟祥雄的两份机票,对王亮的机票不予认可。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书第六条设备的调试和测试验收6.3安装调试约定:“供方仅提供设备及现场指导,电器连接、管道连接由需方负责。需方负责设备产品安装,设备安装后,供方派出1-2名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调试、最终达到技术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指标。供方派出的技术人员产生的差旅费,在安装场地的食宿费与工资都由需方负责,具体数额和双方商谈决定”。3、2016年11月11日、1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将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所购销的货物办理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运抵伊朗。4、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的设备质量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且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置之不理,无奈于2018年1月18日另行聘请了王保生、段小刚两位技术人员到伊朗公司进行设备调试指导,为此支付二人劳务费用99800元、飞机票4684元,并提出申请对大诚公司设计、制造的“年产50万吨铁精粉强磁选机等一系列机械设备”是否达到每年50万吨设计产能及是否存在设计问题(缺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订立了总价款121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后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5日订立了总价款为959.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9月23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对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5日订立的总价款为959.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已支付89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处购买的设备不合格、存在设计缺陷,双方在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的计算为“设备安装调试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电机、减速机质保12个月或货出厂18个月,球磨机轴承质保12个月或货出厂18个月,以先到为准”,双方在2016年9月2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出卖方要对所有设备实行一年的质保,包括电气系统。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停产(超过10天)或设备关键部件损坏(一个月内不可修复),出卖方要负责承担因此造成设备的经济损失(包括更换)”。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购销的货物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8日装入集装箱,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14日办理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将上述货物通过水路运输方式运抵伊朗,因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交付地点,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从与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在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质保12个月或货出厂18个月”,到双方在2016年9月2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出卖方要对所有设备实行一年的质保”,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购销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对大诚公司设计、制造的“年产50万吨铁精粉强磁选机等一系列机械设备”是否达到50万吨设计产能及是否存在设计问题(缺陷)的鉴定申请,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提交的张立军、孟祥雄赴伊朗的机票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应对上述机票款予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提交的王亮的机票款,理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提交的张立军、孟祥雄赴伊朗机票款的认可,亦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亦已派出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调试,故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大诚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翱鹏公司支付货款69.66万元,并自2018年6月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9.66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张立军、孟祥雄开支的机票款10789.3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大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4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翱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丽杰
书 记 员 张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