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民申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56号电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欣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F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袁辛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婷,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众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简单的加减法认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2年11月13日是错误付款的日期,不等于是公众公司已经知道非债清偿的时间。(二)本案非债清偿是在西翼公司浑水摸鱼情况下造成的。公众公司人员变动,后任经办人误把上级单位预拨的项目账目余额当作工程尾款予以支付。2012年11月13日付款时,公众公司并不知道多付了款。如果没有本案诉讼,公众公司到现在也不会知道多付款的事实。(三)公众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众公司是国有企业,可能因工作疏忽造成错付,不会明知多付而不及时纠正。请求撤销(2014)雁民初字第05746号、(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判决西翼公司向公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被申请人西翼公司答辩称:(一)公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西翼公司已经支付了20余万元,并不存在多收公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西翼公司施工工程总款为143720.3元。公众公司向西翼公司分三次共付款1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此时,公众公司就应当知道其向西翼公司多付款1627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公众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二年。公众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返还上述多付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公众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成芳
代理审判员逄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