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雁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6号电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卢氏县,无业。2010年6月18日被抓获,6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继平、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人**以西安吉的堡少儿英语培训学校名义,与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陕西电信大厦22楼个人产品部签订了1000部手机预存话费租机团购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预存199元话费即可提走一部零售价为399元的华为C2860手机,但用户需连续使用两年,手机所有权在两年内归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所有,期满后所有权属于用户。被告人**支付19.9万元后,分两次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走总价值39.9万元的1000部手机和1000张手机卡,后将手机及手机卡转售于他人获利。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及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预存租机团购合作协议、证明、手机价格说明等书证;证人廖某、郝某、李某1、李某2、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予以惩处,并督促被告人**赔偿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单位具有重大过错,对手机卡欠费金额不应作为量刑的依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被告人**的合同诈骗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予以追缴。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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