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汉永,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辛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汉永、王颖,被上诉人西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西翼公司(乙方)和公众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华润万家液晶电视联播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网线的安装和布放、电源线的安装布放、交换设备的安装和调测、机柜安装、液晶显示终端的安装和调测、终端支架的安装、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本框架初步确定信息点数量为253个,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价格预算为24.5万元,其中基本工程费22.8万元、异地调遣费0.9万元、工程难度调解费0.8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工程情况和工程量据实计算。根据工程情况,实际工程费用的核减、追加确认均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体现。支付和结算方式约定,依据工程进度按阶段付款,付款比例为完工60%、验收30%、验收后一年10%;付款时乙方需要提交付款通知书及相应金额的合同发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逾期7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不足7日按7日计算,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本金的10%。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解除甲方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调测、验收、保证、技术资料的移交等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西翼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西翼公司施工工程总款为143720.3元。公众公司向西翼公司分三次共付款1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公众公司提起反诉。原审庭审中,西翼公司认为公众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其违约金,但西翼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公众公司违约。公众公司认为其是在西翼公司起诉后通过查账对账后,才知晓多付了西翼公司款项,才知道其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其公司反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西翼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与公众公司签订了《华润万家液晶电视联播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公众公司仅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下欠84500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其公司无法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用,导致施工人员多次催要劳务费,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诉请判令:1、公众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9500元;2、公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公司与西翼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预算价与决算价不同,且合同明确据实结算。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三次支付后,西翼公司并无任何催款行为。经查阅档案,其公司并不欠付西翼公司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工程款16279.7元。故反诉请求判令:1、西翼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6279.7元;2、西翼公司承担反诉及本诉诉讼费。
西翼公司就公众公司反诉辩称:公众公司反诉诉请其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6279.7元没有依据。公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众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公众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西翼公司、公众公司签订的《华润万家液晶电视联播网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西翼公司、公众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43720.3元,公众公司已支付西翼公司16万元,故公众公司并不欠付西翼公司工程款。就西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西翼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公众公司违约,不予支持。就公众公司要求西翼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的反诉请求,西翼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结算,公众公司对工程总价款是明知的。但公众公司在付款过程中疏于注意导致向西翼公司多付款,公众公司超付部分构成非债清偿,西翼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而公众公司对其超付西翼公司款项是应当知晓的。公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公众公司提起反诉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西翼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对公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338元,由西翼公司承担;反诉部分104元,由公众公司承担。
宣判后,公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认定西翼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公司的反诉请求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
西翼公司答辩称,公众公司认为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以原审法院通知公众公司诉讼时开始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公众公司的反诉请求确以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2日已进行了决算,公众公司应知晓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公众公司也未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在付款过程中因公众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向西翼公司多付款16279.7元,公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公众公司提供2012年10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入账单、传票,以证明在西翼公司向其公司催付款后,其公司才出现错付款,其公司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后,经核对才发现多付款遂提起反诉的情况。公众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至于公众公司认为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亦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西翼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判决驳回公众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公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陕西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