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术学院

某某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其他申诉驳回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行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28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敏,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本茂,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1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璐,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守华,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美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庞茂琨,院长。
***因诉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下称市教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7月27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听证,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敏、李本茂,被申请人市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曾璐到本院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市教委作出渝教建(2013)48号《关于四川美术学院退休职工***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同意***通过排队靠前购买一套,限9月30日前解决。该《意见》主送四川美院,抄送***。但该《意见》并未得到落实,***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教委履行法定职责。但一审法院以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为由,驳回***的起诉。***上诉,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市教委答辩称,四川美术学院努力落实渝教建(2013)48号《处理意见》,只是由于各种原因,答辩人的两套建议方案不能执行,解决方案需另行协商。48号文只是处理建议,并无强制力。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四川美术学院因分配、购买单位集资房问题发生纠纷,所涉及的事项属于单位内部自治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并无管辖权。再审申请人有权依法向第三人的主管部门市教委信访。被申请人市教委作出的渝教建(2013)48号《处理意见》,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2005]行立他字第4号),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认为《处理意见》具有强制力,原审第三人四川美术学院必须执行,被申请人市教委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强制原审第三人执行《处理意见》,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审判员 许 勇
代理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