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术学院

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良,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罗中立,四川美术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凤洪,男,该学院员工。
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美术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士才,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邹凤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装饰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新校区图书馆、多功能厅、办公区提供装饰施工,因施工变更被告需按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分包安装单位之间合同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配合费,经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结算确认,配合费为138642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目配合费138642元。
被告四川美术学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合同已经结清,没有配合费的约定,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将其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订价款4435700元。合同还对工程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22日,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签订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就合同价款的具体构成、工期、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08年10月9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0年3月8日竣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65866.21元,被告已依照约定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材料改由被告自行采购,木地板、木门窗、金属门窗等工程改由第三人施工,但双方约定的是原告以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承建被告新校区图书馆、多功能厅、办公区等装饰工程,因此,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分包安装单位之间合同金额的3%支付配合费13864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配合费”的约定,举示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办公楼及图书馆工程已于2010年3月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的约定: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办公楼及图书馆工程我方供应材料部分及分包安装单位由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代行管理职能,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给予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我方供应材料货款及外分包安装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配合费(以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与我方供应材料商及外分包安装单位签订合同金额为准)支付给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该证明的落款处加盖有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有“情况属实”的字样和“武胜生”的签名。被告认为,武胜生当时虽然是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的审计处处长,但合同约定了专门的项目负责人,武胜生没有签字的资格,并且武胜生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美术学院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美术学院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分包安装单位之间合同金额的3%支付配合费138642元,但是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配合费的约定。原告举示的《证明》,虽有武胜生的签字,但原告未能证明武胜生签字的真实性,而且即使是被告四川美术学院当时的审计处处长武胜生的签字,武胜生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3%的配合费”的约定。同时,有关“3%的配合费”的问题,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重要事项,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不应采取口头约定的形式。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1386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元(原告已预交1536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凤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任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