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1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小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1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剑峰,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刘守华,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美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庞茂琨,院长。
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告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监督四川美术学院在30日内,执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渝教建(2013)48号《关于四川美术学院退休职工***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渝教建(2013)48号处理意见)第二条的处理意见,即关于通过排队给***分配购买老校区剩下的原集资住宅房一套的处理意见。***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认为渝教建(2013)48号处理意见已生效,应当执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有监督四川美术学院执行渝教建(2013)48号处理意见第二条的法定职责,但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和四川美术学院拒不执行,故起诉要求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对四川美术学院作出渝教建(2013)48号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是:“四川美术学院:2012年以来,我委多次接到你院退休职工***同志信访,要求购买黄桷坪老校区集资房。其间,根据委领导批示,有关处室两次到学校了解情况,并与信访人进行真诚沟通,察看了信访人住房情况。我委认为,导致***同志信访,主要是由于信访人夫妻离异,财产分割所致,与学校无关。但是,鉴定信访人目前已年老体弱,离异后财产分割原因导致目前的住房条件确实较差,应该得到组织关爱。经研究,建议采取下列办法之一,解决信访人的住房问题。一、请学校安排专人,协调***同志子女,将***原爱人分割的一半房屋作价出售给***同志。二、请对老校区剩下的2套集资房进行重新排队,如果***同志排除靠前,可安排其退出现住房、购买其中一套集资房。请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解决情况报告我委。”从该处理意见的内容看,该处理意见第二条是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四川美术学院作出的具有建议性质的处理意见,对四川美术学院不具有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举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有其诉称的监督执行的法定职责的依据。故***认为渝教建(2013)48号处理意见第二条应当执行,以及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有其诉称的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