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术学院

候佳与四川美术学院、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6民初19582号
原告:侯佳,女,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美术学院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荣,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辽宁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四川美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1864K。
法定代表人:庞茂琨,四川美术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女,四川美术学院学生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侯佳与被告***、四川美术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侵权责任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首先,因本案被告系学生,且其在休学期间,另其户籍地一直为辽宁省大连市,因此被告户籍地为其住所地,且其并无其他经常居住地;其次,本案的行为发生地系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渤海饭店内,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亦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原告侯佳系放假期间在辽宁省大连市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侯佳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要求四川省美术学院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将四川美术学院列为被告系为解决能在重庆诉讼的问题,增加了被告***诉累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或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意见,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侯佳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系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渤海饭店内,案涉侵权行为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渤海饭店内,因此,本院认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系其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已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仍为辽宁省大连市,同时根据原告侯佳举示的证据,被告***虽为四川美术学院的学生,但其已于2017年2月提出休学申请,且被告四川美术学院已批准其休学,此外,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在休学期间仍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其户籍地,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三,本案中,原告侯佳称其要求被告四川美术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系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均未在校,同时被告四川美术学院已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开始放假,因此原告侯佳并非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学校更无从发现。原告侯佳起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四川美术学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四川美术学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庆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王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