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8038号
原告:瀚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B栋1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0438号关于第43397663号“瀚云科技HanCloud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电路板、传感器、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913762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多组商标已共存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原告建立较为确定的指向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397663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6-0908;0910;0913-0914;0920;0922群组):计算机终端设备;电子报警铃等。
二、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9137627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2;0906-0908;0910;0920-0922群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报警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九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英文“HanClouds”与引证商标九“HANCLOUDCLINI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于原告形成较为稳定的指向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瀚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瀚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