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云科技有限公司

瀚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瀚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B栋11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瀚云科技有限公司(***云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云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第43397663号“瀚云科技HanCloud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9137627号“HANCLOUDCLIN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其读音、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且瀚云科技公司在先已有的第29525362号“HanCluds”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在0901、0908群组并存,故诉争商标亦可与引证商标九并存注册,二者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不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在消费者足以区分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九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遵循商标审查的一致性原则。三、诉争商标是瀚云科技公司使用和负责运营的主要品牌,亦是公司的企业名称,诉争商标经过瀚云科技公司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瀚云科技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客观上能够区分商品来源。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商评字[2021]第250438号《关于第43397663号“瀚云科技HanClou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瀚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瀚云科技公司原审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多组商标已共存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瀚云科技公司建立较为确定的指向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瀚云科技公司 2.申请号:43397663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0;0913-0914;0920;0922):计算机终端设备;电子报警铃等。 二、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9137627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6-0908;0910;0920-092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报警器等。 三、被诉决定 2020年10月9日,瀚云科技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2021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电路板、传感器、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可显著识读的外文部分“HanClouds”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瀚云科技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诉争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电路板、传感器、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瀚云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瀚云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法院不再评述。本案中,诉争商标中英文“HanClouds”与引证商标九“HANCLOUDCLINI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瀚云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与其形成较为稳定的指向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瀚云科技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瀚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瀚云科技公司向本院再次提交了诉争商标知名度及使用证据等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瀚云科技公司的宣传与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特征,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瀚云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瀚云科技”、英文“HanClouds”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九由英文“HANCLOUDCLINIC”构成,诉争商标可显著识读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的程度,况且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对引证商标九使用的相关情况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瀚云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瀚云科技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瀚云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瀚云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瀚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