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根,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平原新村1号,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范湖万景国际3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戴孟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凤丹,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园林)、被告付凤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根、被告景天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被告付凤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景天园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6日暂停审理期限,并于同年8月23日恢复审理期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天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3,785.31元;2、判令被告景天园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景天园林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同年4月14日,原告在潜江市中南世纪锦城为被告工作时,因打磨路缘石,将原告右腿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潜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安陆市普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景天园林辩称: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是由被告付凤丹雇请的,付凤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公司已向付凤丹支付了医疗费18,74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付凤丹辩称:我与被告景天园林并不是分包关系,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我只是介绍原告到景天园林的工地上打工,我也在景天园林的工地上打工,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从景天园林领的钱是代工友领的工资。事后,景天园林向我转了5,000元,是用于了原告的治疗,其他的钱不是支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经被告付凤丹介绍,到被告景天园林潜江市中南世纪锦城项目工地从事切割打磨路缘石的工作。2015年4月14日,***在打磨路缘石时,因操作不慎,将自己右小腿多处割伤。被告景天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将***送到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年4月28日,其又转院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景天园林支付了5,000元的治疗费。2016年7月2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6)监鉴字第FL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14日所受伤构成十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就赔偿问题同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付凤丹哥哥,原告***为农业户口,2008年起未在户籍地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对上述3张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故对3张单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路桥费、燃油费、租车费票据若干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安陆市康仁保健按摩中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7日理疗费收据12张,对上述12张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故对12张单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景天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因被告付凤丹承认已收到上述转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支单3张、收条1张、清单并收条1张、《付凤丹人工费已付款项》2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付凤丹提交的证据:1、安陆市洑水镇社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与付凤丹的关系,***2008年起未在户籍地居住。2、证人盛某、江某的证明2份,因2名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55.43元(包括潜江市中心医院3,771.73元,安陆市普爱医院2,68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护理费:5,118.58(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5、误工费:18,286.03元(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44,496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86,712.0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由被告付凤丹介绍到被告景天园林潜江市中南世纪锦城项目工地从事切割打磨路缘石的工作。被告景天园林认为其与付凤丹系分包关系,***由付凤丹雇请,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付凤丹从景天园林领取过人工费、景天园林曾向付凤丹转过相应款项,但不足以证实景天园林与付凤丹系分包关系,其雇请了***。因此,应认定景天园林直接雇请了***。景天园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景天园林要求付凤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安陆市洑水镇社庙村出具的证明可证实***2008年起未在户籍地居住,结合其事发时在潜江市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景天园林请求按农业人口标准对***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及安陆市康仁保健按摩中心收费收据因无相应病历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景天园林认为其已向***支付了医疗费18,740元,但原告仅认可支付医疗费5,000元,而景天园林与付凤丹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故景天园林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为5,000元。***在打磨路缘石时,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此,景天园林公司应赔偿数额应为86,712.04×90%=78,040.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040.84元(已扣除被告景天园林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3元,由原告***负担305.85元,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负担927.1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中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427.15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