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竞,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继荣,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平原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继荣,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竞、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景天公司赔偿***397,145.69元。2.景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存在计算错误,部分损失认定过低。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分别为15天、9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5,950元[50×(15(90+14)],一审法院将***第三次住院的14天计算遗漏。二、精神抚慰金酌定7,800元过低。***在此次交通事故前身体强壮,乐观开朗,家庭和睦幸福,但由于景天公司**竞过错行为,将***的一切毁灭了。身体方面:左、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胫骨骨折;左挠骨、腕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肝破裂、胆囊挫裂、肾挫伤、肾包膜下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心肌损害;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头皮血肿……一次次的手术带来的疼痛非常人能够忍受。精神方面: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需长期药物干预。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就评出两个八级,两个九级,三个十级,虽然评残的计算公式是机械的,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案件的特殊性在法律的限度内(每一伤残等级不超过5,000元)给予伤者最大的安慰,恳请二审法院按照19,5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伤残系数39%)。三、酌情认定1,500元交通费过低。***居住汉南区,往返同济医院长达一年多的治疗复查,四次往返精神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所,1,500元交通费确实过低,远远不足以补偿***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恳请二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为5,000元。四、财物损失酌情认定衣物损失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财物除衣物外,另外手表、手机均遗失,恳请二审法院认定手表、手机财物损失为7,652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的配偶刘善霞与前夫离婚后,儿子彭秋明一直与生母刘善霞及***共同生活,与***形成继父子关系,恳请二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38元。六、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及庭审中查明,景天公司支付***前两次住院费648,600.20元(***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该项景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和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后只应扣减保险112,000元,不应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再次扣减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从而使景天公司减轻了l万元赔偿责任。
**竞、景天公司共同答辩称,精神抚慰及交通费、财物损失一审酌定标准准确,不存在过低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总赔偿交强险,扣减医疗费,一审认定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应由景天公司及**竞支付,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竞、景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9,982元(住院费33,916.51元、检查费6,532.03元、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26,200元、护理费60,991元、残疾赔偿金268,749元、误工费69,8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8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400元、鉴定费4,700元、车辆损失41,440元,鉴定费2,200元、手机、手表、年终奖等财物费用50,000元);2.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竞、景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25日14时47分许,**竞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载货,搭载案外人彭林沿通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硃山湖大桥时,遇***驾驶鄂A*****微型轿车沿通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竞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右前部与***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竞、案外人彭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420131【2018】第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彭林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15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0天。***自行垫付住院费33,916.51元、门诊费5,896.59元。2018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七级。***为此鉴定支付检查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2018年10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12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残等级七级、赔偿系数为49%,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24个月。***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8年12月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39077号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登记在***配偶刘善霞名下的鄂A*****知豆牌微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1,440元。***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景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26日出具武精司鉴字(2019)第062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8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残情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1,000-1,500元/月,暂给予治疗期12月。2019年7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增加赔偿指数9%(综合系数为39%〕,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6,000元左右,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为伤后当日起至该次鉴定前一日止。
另查明:***购买了轮椅280元、双拐120元。***事故发生前1年日平均工资为125.16元(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发放的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工资),误工期内实际发放工资54,619.55元(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所驾车辆鄂A*****微型轿车登记在***配偶刘善霞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刘善霞同意该车辆赔偿款及鉴定费直接赔付给***。**竞驾驶的车牌号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景天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竞系景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已向***赔付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已向景天公司理赔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向景天公司理赔500,000元。景天公司同意将保险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100元返还***,***亦同意由景天公司返还100元。2019年8月5日,***发生后期治疗费63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主张的住院费33,916.51元、营养费26,200元(50×524)、残疾赔偿金268,749元(34,455×20×0.39)、残疾辅助器具400元(280+120)、鉴定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主张的检查费中2019年8月5日的门诊费产生于法医鉴定后,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检查费经核定为5,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日计算为5,250元(50×(15+90));护理费已实际发生部分据实计算,未另请人护理部分按湖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0,803.56元(14,660十38,897÷365×(524-91));误工费扣减其已实际发放的工资后计算为10,964.29元(125.16×524-54,619.5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所驾驶车辆鄂A*****微型轿车登记在***配偶刘**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刘**同意该车辆赔偿款及鉴定费直接赔付给***,***主张的车辆损失41,44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财物损失酌情认定衣物损失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彭**与***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后期治疗费系鉴定机构的预估治疗金额,***选择据实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景天公司不具有选择权,其主张按鉴定机构预估的后期治疗费计算不予支持,截止2019年8月5日的后期治疗费,***主张据实结算,计算为635.74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为伤后当日起至该次鉴定前一日止,景天公司主张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不予支持。综上,***现已发生各项损失合计471,455.69元(33,916.51+26,200+268,749+400+4,700+5,896.59+5,250+635.74+60,803,56+10,964,29+7,800+1,500+41,440+2,200+1,00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已赔付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已理赔100元,其还应在财产限额项下承担1,9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全额承担了500,000元赔偿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景天公司作为被告**竞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竞全部赔偿责任,即349,555.69元(471,455.69-122,000+100,含返还交强险100)。***2019年8月5日后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900元;二、景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9,555.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负担373元,景天公司负担1,3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景天公司、**竞共同提交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旧的认定书中有“违法载货”的表述,新的认定书中没有“违法载货”的表述。两份认定书其他内容一致。提交目的为,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的违法载货内容,应予以更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认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原因以交警部门查实的为准。因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原因重新进行了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2018年1月25日14时47分许,**竞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载货”予以纠正,认定2018年1月25日14时47分许,**竞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事故责任划分未作变更,景天公司、**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最终实体处理在一审的基础上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审查明,2018年10月10日至24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引发的伤情,自行垫付住院费33,916.51元(即一审已判决的住院费),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并未在本次住院费中予以垫付。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900元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依法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分别为15天、90天、14天,一审法院对第三次住院14天***垫付的医疗费33,916.51元依法认定了损失,但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该次住院事实遗漏,导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景天公司应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15+90+14)]。
关于***上诉主张的一审不应重复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问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已向***赔付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已向景天公司理赔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向景天公司理赔500,000元。景天公司已支付***前两次住院费648,600.2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和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但本次***主张的系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后只应扣减保险112,000元,不应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再次扣减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从而使景天公司减轻了l万元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即本院认定景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应扣减112,000元。
关于***上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7,800元过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和***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级情况,并参照本地区同类案件,酌定精神抚慰金7,800元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500过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一审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其陈述以发票为准无法提供明细,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和***的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本地区同类案件,酌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一审仅酌情认定衣物损失1,000元过低,应当认定手表、手机财物损失7,652元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手机、手表、财物购置票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财产在交通事故中毁损,结合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活经验,***对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物损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41,440元,对于事故认定书未载明的财物损失既未及时向交警部门申报也未向**竞和景天公司及其保险公司提出,其主张的手机、手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分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上的意义。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不同。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彭**系***的配偶刘**与前夫的子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彭**与***形成了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现已发生各项损失合计472,155.69元(33,916.51+26,200+268,749+400+4,700+5,896.59+5,950+635.74+60,803,56+10,964,29+7,800+1,500+41,440+2,200+1,000),景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60,255.69元(472,155.69-112,000+100,含返还交强险100)。***2019年8月5日后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所遗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9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9,555.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0,255.6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负担373元,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负担230元,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祥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