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景天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竞、某某天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竞,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继荣,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平原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继荣,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竞、被告***天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982元(住院费33,916.51元、检查费6,532.03元、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26,200元、护理费60,991元、残疾赔偿金268,749元、误工费69,8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8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400元、鉴定费4,700元、车辆损失41,440元,鉴定费2,200元、手机、手表、年终奖等财物费用5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14时47分许,被告**竞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载货,搭载案外人彭林沿通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硃山湖大桥时,遇原告***驾驶鄂AD107**微型轿车沿通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竞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右前部与原告***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竞、案外人彭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彭林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15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9%,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24个月。被告**竞驾驶的车牌号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景天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答辩称,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配偶名下,车辆损失能否一并处理由法院认定。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因自身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得赔偿应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实践确定,超出部分,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无义务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于2018年1月30日垫付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已于2018年4月9日支付至原告***招商银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鄂A×××××车辆所有人被告景天公司委托其员工提供伤者住院发票两张合计648,60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8月3日按保额500,000元支付至被告景天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诉讼费、鉴定费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事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手机、手表、财物购置票据,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财产在交通事故中毁损,结合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生活经验,原告***对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失尚进行了物损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41,440元,对于事故认定书未载明的财物损失既未及时向交警部门申报也未向被告方及其保险公司提出,其主张的苹果手机、飞亚达手表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自述的衣物损失1-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损失3-4万元应计算至误工费中;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竞、被告景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5日门诊费635.74元发生在法医鉴定后,应计算至后期治疗费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14时47分许,被告**竞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载货,搭载案外人彭林沿通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硃山湖大桥时,遇原告***驾驶鄂AD107**微型轿车沿通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竞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右前部与原告***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竞、案外人彭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420131[2018]第C-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彭林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15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自行垫付住院费33,916.51元、门诊费5,896.59元。2018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七级。原告***为此鉴定支付检查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2018年10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12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赔偿系数为49%,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24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8年12月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鉴[2018]39077号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登记在原告***配偶刘善霞名下的鄂AD107**知豆牌微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1,44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景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26日出具武精司鉴字[2019]第062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8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残情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1,000-1,500元/月,暂给予治疗期12月。2019年7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增加赔偿指数9%(综合系数为39%),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6,000元左右,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为伤后当日起至该次鉴定前一日止。
另查明:原告***购买了轮椅280元、双拐12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1年日平均工资为125.16元(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发放的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工资),误工期内实际发放工资54,619.55元(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原告***所驾车辆鄂AD107**微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配偶刘善霞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刘善霞同意该车辆赔偿款及鉴定费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竞驾驶的车牌号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景天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陈竞宇系被告景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已向原告***赔付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已向被告景天公司理赔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向被告景天公司理赔500,000元。被告景天公司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100元返还原告***,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景天公司返还1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发生后期治疗费635.7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竞宇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费33,916.51元、营养费26,200元(50×524)、残疾赔偿金268,749元(34,455×20×0.39)、残疾辅助器具400元(280+120)、鉴定费4,700元(2,100+500+2,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查费中2019年8月5日的门诊费产生于法医鉴定后,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检查费经本院核定为5,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每日计算为5,250元[50×(15+90)];护理费已实际发生部分本院据实计算,未另请人护理部分按湖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0,803.56元[14,660+38,897÷365×(524-91)];误工费本院扣减其已实际发放的工资后计算为10,964.29元(125.16×524-54,619.5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鄂AD107**微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配偶刘善霞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刘善霞同意该车辆赔偿款及鉴定费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44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1,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彭秋明与原告***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后期治疗费系鉴定机构的预估治疗金额,原告***选择据实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天公司不具有选择权,其主张按鉴定机构预估的后期治疗费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9年8月5日的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据实结算,本院计算为635.74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为伤后当日起至该次鉴定前一日止,被告景天公司主张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现已发生各项损失合计471,455.69元(33,916.51+26,200+268,749+400+4,700+5,896.59+5,250+635.74+60,803.56+10,964.29+7,800+1,500+41,440+2,200+1,0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已赔付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已理赔100元,其还应在财产限额项下承担1,900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全额承担了500,000元赔偿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天公司作为被告陈竞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陈竞宇全部赔偿责任,即349,555.69元(471,455.69-122,000+100,含返还交强险100)。原告***2019年8月5日后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
二、被告***天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349,555.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天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纪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柯 婷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