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1民初22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
主要负责人:韩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内蒙古旭武重恒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汗图镇110国道684公里处华蒙钢铁物流园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旭武重恒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板工程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彩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彩板工程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在内的19名雇员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该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0元/天×180天,保险人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通知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告知第三人向原告进行赔付需进行伤残鉴定,故第三人于2018年6月30日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是综合评定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约定应赔付原告500000×10%=50000元及意外住院补贴1400元。
被告辩称,意外医疗补贴已同医疗费赔付***,我公司不再赔付;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评定等级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彩板工程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为包括***在内的19名雇员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计划一、保障计划二,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为雇员***投保的是保障计划二,该计划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1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0元/日×180天,并特别约定保险人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被告接到原告受伤的通知后,按约定支付了医疗费及意外住院补贴。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告知第三人要向原告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得到赔偿第三人于2018年6月30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综合评定等级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第三人彩板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18名工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工作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住院补贴,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不再赔付。被告辩称意外医疗补贴已同医疗费赔付***,我公司不再赔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电话录音中,被告告知第三人伤残需经伤残等级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予以赔付,据此第三人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评定等级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