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泰未来城沿街72号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3749377Q。
法定代表人:黄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海曲中路大润发C座8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QBM4L38。
法定代表人:孙绪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友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103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或发回重审;2.改判友亿公司支付盛达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款84060元;3.改判友亿公司赔偿盛达公司因质量问题罚款损失56200元及施工质量问题违约金82448.6元;4.改判友亿公司支付盛达公司工程未维修违约金10000元;5.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友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友亿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未完工就中途退场,致使部分工程棚顶玻璃钢瓦未安装,地面部分未施工。1.友亿公司应支付盛达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款84060元。一审法院认定友亿公司中途退场未完成施工项目,但不认可盛达公司另行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完成友亿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不合理。友亿公司未施工完毕的工程有洗车台的购买安装、洗车台周围防撞栏的制作安装、部分钢结构上玻璃钢瓦的安装,费用合计为84060元;盛达公司一审提供的五份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友亿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84060元包含在工程款数额824486元内。2.友亿公司应赔偿盛达公司因其质量问题的罚款损失56200元及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82448.6元。盛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担相应违约责任,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免责。3.友亿公司应支付盛大公司工程未维修的违约金10000元。友亿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拒不维修,该部分维修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友亿公司辩称,1.友亿公司没有中途退场的情形,其系在完成与盛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后退场的,不存在违约行为;2.盛达公司因工程质量罚款损失562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82448.6元,工程未维修违约金10000元均与友亿公司无关;3.盛达公司为拖延付款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亿公司支付盛达公司代为缴纳的保险费11670元;2.判令友亿公司支付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84060元;3.判令友亿公司支付因其中途退场的违约金194897元;4.判令友亿公司退回未按规划少施工建筑面积79.83㎡的工程价款42709.05元;5.判令友亿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罚款损失56200元,并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发生质量问题的违约金82448.6元;6.判令友亿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违约金10000元及代为维修费9900元;7.判令友亿公司支付因其无施工资质产生质量问题给盛达公司造成的罚款损失90000元,上述合计5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钢公司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日钢公司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工程内容为二期球团料场封闭、7-10#小料场封闭。两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在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9月17日,日照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友亿公司签订《日钢公司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合同概况。工程名称为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期球团料场、7-10#小料场进行全封闭。二、合同工期。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前,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四、签约合同价。总方量约为4350m2,单价535元/m2,合同总价为2327250元。前述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系承包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费、措施费、设备材料费、运输费、机械器具费、通讯费、差旅费、手续费、验收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本合同及附件未单独列明的费用均包含在前述合同总价款中,除上述合同总价款及合同上确认的费用外,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权利。
合同签订后,友亿公司进行了施工,后经盛达公司与友亿公司协商一致,盛达公司将原分包给友亿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其他公司施工,2019年9月16日,盛达公司与徐州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照钢铁二期球团料厂7-10#小料场封闭工程施工合同》,盛达公司将网架、管桁架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防腐油漆(不含防火涂料)、安装及屋面墙面工程分包给徐州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3日,盛达公司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件加工合同》两份,盛达公司将日照钢铁二期球团料场封闭钢结构采购加工制作工程分包给山东港湾建设集团公司。2019年11月,友亿公司撤场。同年12月5日,友亿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日钢公司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施工合同》,原合同总价2327250元,其中材料部分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部分开具3%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材料部分已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发生变更,变更如下:原合同总价金额2327250元,税率3%、13%,变更后合同总价金额824486元,税率3%。变更后合同总价为824486元。二、合同中其他条款约定事项不变,按照原合同执行。
双方对友亿公司是否系未完成施工便中途退场存有争议。盛达公司对此提交洗车台购买发票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友亿公司亦认可洗车台安装应在其施工范围内,但认为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824486元中并未包含洗车台安装费及洗车台购买费用,可以认定洗车台安装系在友亿公司承包范围内,友亿公司在未对洗车台安装完毕的情况下退场。
2021年1月18日,友亿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盛达公司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达公司与友亿公司签订的《日钢公司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并作出(2021)鲁11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达公司支付友亿公司工程款578306元及利息。盛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鲁11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盛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盛达公司与友亿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性质问题。盛达公司与友亿公司虽签订《日钢公司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中未按照该合同履行,盛达公司将该合同中包含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在友亿公司退场后,双方又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价款进行重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在友亿公司退场后,对友亿公司施工工程量价款的最终决算,友亿公司未施工完毕的工程未在决算范围之内,且盛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友谊公司未施工工程的范围,故对盛达公司要求友亿公司支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84060元,不予支持。
关于盛达公司要求友亿公司支付其垫付保险费的问题。友亿公司认可盛达公司为其垫付保险费9390元,并主张该费用已在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时予以扣除,但该《合同补充协议书》仅系对友亿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友亿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保险费已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友亿公司应返还盛达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9390元。
关于盛达公司要求友亿公司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的问题。友亿公司确系在未完成洗车台安装的情况下退场,存在违约行为,但因盛达公司与友亿公司之间签订的《日钢公司厂内运输处2019年小料场封闭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盛达公司要求友亿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且因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友亿公司提前退场造成损失的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友亿公司赔偿盛达公司提前退场的损失10000元。
关于盛达公司要求友亿公司支付未按规划少施工建筑面积价款42709.05元的问题。盛达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友亿公司未按照规划面积进行施工,即便该主张成立,盛达公司与友亿公司已就友亿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盛达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盛达公司要求友亿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56200元、产生质量问题的违约金10000元及代为维修费9900元、支付因友亿公司无资质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罚款9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友亿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稽核问题改善结案报告,虽载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对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考核扣款,但其无证据证明该考核扣款中有因友亿公司施工原因而进行扣款,故对盛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友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盛达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9390元;二、友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盛达公司中途退场的损失10000元;三、驳回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0元,减半收取8220元,由盛达公司负担8120元,由友亿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供证据三份:证据一,关于2019年合同补充协议金额计算的说明,证明盛达公司诉讼请求中各项金额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证据二,一审诉讼请求中数据的计算说明,证明友亿公司未完工的工程款包含在涉案工程总价款824486元之内;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盛达公司从临沂智德胜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施工材料款297964.77元;证据四,银行转账回执五张,证明盛达公司从潍坊汪萍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334097.2元,以上该两宗材料款与盛达公司和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金额的总价款为1522763.97元。友亿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证据四进行了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已就友亿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盛达公司利用证据优势地位拖延诉讼。
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一审时盛达公司已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友亿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盛达公司与友亿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友亿公司中途退场后,双方对友亿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盛达公司主张友亿公司未施工完毕,友亿公司需支付其未完工工程款8406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未完工情况,盛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由发包方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盛达公司主张友亿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盛达公司上诉主张友亿公司应当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罚款损失56200元,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82448.6元,未进行工程维修违约金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判决驳回盛达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照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日照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张卫华
审 判 员 王春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锋
书 记 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