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81民初1165号
原告: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068534818G,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官陂村大窝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审议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2)64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其工资、差旅、培训等费用17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77100元;4、判令被告将其任职期间的客户资料、营销记录和合同等全面移交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请法院在原告胜诉后将诉讼费用先行退回。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处理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评价错误和实体处理不当情形。首先,被告于2020年3月8日始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公司档案管理的瑕疵,在仲裁时未能提供与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因而被仲裁委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如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也应当知道自2020年4月8日起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4月8日。否则,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但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部分工资差额仍作出支持裁决,且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其次是仲裁委对被告仲裁申请请求第二项,对双方订立的《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作出错误评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和理由部分明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解除《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的仲裁请求本身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却作出“保密内容过于宽泛,且该保密协并未约定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等义务,该规定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义务且排除了申请人的权利,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评价,另与裁决主文第二项“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也相矛盾。(二)原告招收被告入职,目的是培养其为区域营销经理。被告入职后,为了使其尽快成为目标职员,公司多次派其到多个省份调研市场、专业技术培训等,用去了大量的公司费用。现其已具有一定区域经营能力,但其却擅自离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支付市场调查、专业技术培训等费用。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应聘入职,经公司约半年多层次培训,2020年9月期间赴市场调查,开发客户。2021年7月7日擅自离职,未按公司规定办理交接离职手续,经多次敦促后于2021年11月初交回公司手机,手机上的所有客户资料、通信记录、聊天记录等已被恶意删除,仅交回一个空壳手机,对公司造成大量客户流失的重大损失。我公司根据***一年多来的工资支出和差旅费用和培训支出费用等,提出索赔17万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劳动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作出了明文规定,原、被告于2021年7月7日重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擅自到与原告高度相似经营业务的广东天骄体育发展公司就职。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且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已构成违约,应按《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四)《员工离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3.4)条款:被告作为劳动者离职后将“工作有关的资料、客户名单等交还”、(3.6)条款:“离职后三天内,将所持有的包含甲方商业秘密的全部载体、复印件归还甲方”,但被告至今未将相关资料交还原告。2021年7月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在2021年7月入职广东天骄体育产业发展公司,广东天骄体育产业发展公司与我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存在泄密客户资料、产品销售价格体系、营销方案的可能。被告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根据《保密协议》约定,现我公司要求:1、被告赔偿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一年工资的50倍,75542元×50倍=3777100元;2、被告在广东天骄体育产业发展公司期间的非法所得利益7个月8000元=56000元。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1、民事起诉状不合理,原告当庭临时更改;2、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一条我认可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第二点,我在原告公司获取的劳动收入总额不到10万元,我不知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差旅、培训等费用17万元的依据在哪里。被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工资。原告说的差旅、培训费用都是属于公司的管理费用,这个费用不能分派到与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的员工身上。第三,支付违约金是违反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是办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后才去别的公司上班,我并没有构成违约。第四,我已经做了离职前的资料移交,2021年7月6日离职当天就把客户资料等都交给原告了。公司有装监控可以证实,资料是交给公司文员**,还有销售总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足球训练器材、教学软件、进口健身器材、室内外健身器材、体育用品、教学教具设备、教学仪器等生产、销售及体育器材、安防设备楼宇自动化系统等的设计、施工、安装、维护等。被告***于2020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在广州营销中心从事业务销售,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职期间实发工资明细如下:2020年3月2908元;2020年4月3800元;2020年5月3900元;2020年6月5875元;2020年7月5543元;2020年8月5425元;2020年9月6187元;2020年10月7493元;2020年11月10484元;2020年12月9695元;2021年1月5496元;2021年2月1775元;2021年3月6225元;2021年4月7545元;2021年5月4150元;2021年6月5524元。2021年7月7日,被告主动离职,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员工离职保密协议》。同月,***入职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6日,***以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944元;二、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非法签订的保密协议。该委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67.77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3月,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裁决书、工资表、入职登记表、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社保记录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0年3月8日入职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在领取用人单位逐月发放的工资时,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劳动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应统一从2020年4月8日开始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其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每月实发工资为准,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以***的基本工资为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9695元÷31天×15天+5496元+1775元+6225元÷31天×7天=13367.77元。
关于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到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就职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应按《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员工离职保密协议》第3.7约定“下列任何一行为均属于违反保密义务之列:离职后,乙方不得(包括不得自行及不得通过乙方所在单位)与原甲方客户进行与甲方存在竞争的业务或交易;如原甲方客户联系乙方,则乙方应将该信息告知甲方或要求原甲方客户与甲方联系。”本案《员工离职保密协议》条款并未约定***不得在与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相似的企业就职,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仅凭***入职天骄公司这一行为主张***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规定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使双方约定了前述竞业限制条款,由于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承诺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对***亦自始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无证据显示***有泄漏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应支付其工资、差旅、培训费用17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培训费、工资、差旅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应将任职期间的客户资料、营销记录和合同等向其进行移交的诉讼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移交的资料现仍由被告掌握且未交予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67.77元。
二、驳回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该款已由原告广东红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