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

江西金太阳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简称***教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6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教育公司。
2.申请号:3276836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印刷出版物。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典点瑞泰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8338011。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期刊。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3240号《关于第32768364号“导学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9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教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教育公司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导学案”,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直接表明商品的内容特点,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教育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导学案”一词并非固定词汇,亦无明确固定的含义,更非描述指定商品特点的词汇。相关公众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看到“导学案”这一臆造词时并不会立刻想到其为描述该类商品特点。本案引证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情况,从侧面足以证明“导学案”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不属于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定诉争商标在相关指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引证商标因其权利人连续三年未使用,该商标在该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导学案”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习惯,易将其认读为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教育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鉴于***教育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导学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教育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