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1188号
原告: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李友涛,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9.47元(以欠款293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13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另外1630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约定:截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293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13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163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按照逾期金额1.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江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被告***对外推销教材等资料。2018年5月10日,原告先行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待被告销售教材等资料并收到货款之后,双方再就货款及前期营运资金进行结算。2019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已偿还3100元,尚欠原告293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13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163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按照逾期金额1.5%/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9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决定对于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参照年利率3.85%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欠款293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其中13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另外1630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