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128号19B。
法定代表人:汤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龙,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
法定代表人:殷成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森,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8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有独立承担全部汇票金额的给付义务。二、本案被告不是恒大的下属公司,与恒大集团没有关联关系。汇票的出票人大连恒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大连郡原置业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或者申请人,因此本案不适用集中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属于理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集中管辖问题,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不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85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辰熙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