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

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大连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2执47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 投资人:***,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大连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与被执行人大连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辽021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13575.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0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大连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已查封(轮候查封),无足额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顺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