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3207号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369号平层(金渤海岸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诉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向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丁姣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