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

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与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4509号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257673。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369号平层(金渤海岸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MA0YF2L4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与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903.65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州湾片区1**JZJW1J0408地块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金州湾片区1**JZJW1J0408地块人防通风工程,合同总价款为经结算定案后确认为1094770元,被告只支付了723023.25元,余款未付,履约保证金48000元未退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人防工程结算款是1094770元,被告已付款723023.25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结算款-已付款-结算款3%的质保金=338903.65元。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9条第一款约定,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材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退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我方不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州湾片区1**JZJW1J0408地块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发包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花园××片区1**JZJW1J0408地块项目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须向被告交付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48000元,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材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工程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后,30天内移交完整工程资料经现场监理及甲方确认,并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7%(乙方需提供决算价100%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 另查,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8000元,备注用途为中梁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书》,载明申请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整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次性退还给我司。2021年10月30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对金州湾片区1**JZJW1J0408地块人防通风工程验收合格。 又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合同名称:金州湾片区1**JZJW1J0408地块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1094770元,已付款:723023.2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质保金32843.1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档案材料,履约保证金无需扣除任何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州湾片区1**JZJW1J0408地块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书》、《工程结算定案单》;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州湾片区1**JZJW1J0408地块项目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履约保证金以及施工义务,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档案材料,被告亦认可无需扣除任何款项,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工程款338903.65元; 二、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履约保证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552元,逾期未予缴纳案件受理费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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