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

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与南京堇华成贸易有限公司、***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堇华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70号八卦洲创业园A栋办公楼1-1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兴港路39号2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68号A1号楼1**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堇华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24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上诉称,本案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是恒大地产集团大连有限公司,本案属于涉恒大集团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集中管辖问题,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不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