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于强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于强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2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小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于强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林,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丹顿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以下简称162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卡尔丹顿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卡尔丹顿公司提出申请称:
一、案情简介。2010年9月6日,卡尔丹顿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于强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强公司)签订编号为YQ××××××《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由于强公司承担卡尔丹顿公司工业园区写字楼项目的室内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55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后又增加设计费40万元;合同签订后,卡尔丹顿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支付款项,积极配合于强公司开展工作。但于强公司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卡尔丹顿公司交付过各阶段设计成果,至今,于强公司仍未能向卡尔丹顿公司提交最终的设计成果,使卡尔丹顿公司已竣工的18,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因等候于强公司的施工图而闲置。卡尔丹顿公司2012年5月28日向于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于强公司进行赔偿,2012年8月8日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于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提起反请求,2012年10月12日开庭,2013年2月28日仲裁庭向卡尔丹顿公司送达162号裁决。
二、裁决依据伪造证据。
1、《裁决书》第7页第4段:……2012年4月5日,卡尔丹顿公司的员工袁某在该材料上答复:“同意绘制,保留修改微调意见”。但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之21页原文是“同意绘制,保留修改,微调意见”。卡尔丹顿公司认为《裁决书》对证据进行加工制作的行为,使得原文的理解为:保留原修改内容,还有新的小的意见,而经《裁决书》加工制作后理解为:只有新的小意见。足以改变对证据的理解,改变对事实状态的确认。与2012年4月5日的同时,袁某还陈述有以下文件:(1)于强公司提交证据之22页《各阶段设计成果签收单》,已经提交的设计成果为一层展厅深化方案PPT汇报册子、一层展厅深化方案效果图、一层展厅主材样板(注:不含一层GOLF展厅)。(2)于强公司提交证据之23页《方案确认函》,22页所指设计成果,提出意见:前厅按照上一轮方案深化,同意展厅效果,可继续深化。上述足以证实,于强公司在2012年4月5日并没有向卡尔丹顿公司交付最终的施工图,设计尚在方案深化阶段,而且这是双方最后一次有证据证明的对阶段设计成果的意见交换。
2、《裁决书》第7页第5段:2012年4月28日,于强公司的业务经理付某发邮件给卡尔丹顿公司严总,对于强公司提交的第一版施工图的图纸费用做了说明。卡尔丹顿公司认为《裁决书》断章取义,其理解为第一版施工图的交付就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而装修设计是以委托人最终确认的施工图作为设计工作完成的部分标准,付某所发邮件也说明第一版施工图完成后又有多次大面积修改,而且也是于强公司自行承担费用,并且可能还要进行修改,更说明必须提供了委托人满意的最终确认的施工图才能视为设计工作的完成,但仍不能视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3、《裁决书》第8页第1段:2012年5月25日,于强公司委托深圳市科码隆制图有限公司打印设计方案图纸并由该公司员工刘某某将图纸送至卡尔丹顿公司的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广场××座20楼袁某收。但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67页至71页中显示有且只有二次地址是16楼,从未出现过20楼的任何描述。卡尔丹顿公司认为伪造的证据因不合法而不能使用,而《裁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连伪造的证据都没有,就更是违法,其裁决内容就更不能保证公平。
4、《裁决书》第8页第2段:2012年5月28日,深圳市科码隆制图有限公司刘某某将图纸送至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广场××座20楼卡尔丹顿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签收。根据《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第九条:各设计阶段文件的确认。9.1乙方交付设计文件时,甲方应于签收彼等资料当时一并签收乙方提供的《设计成果签收单》及《方案确认函》……于强公司提交证据之72页《送货单》中显示:送货日期2012年5月26日,打CAD图,周一(28日)早上9:00前送到,××广场××座20楼袁某收。于强公司提交证据之68、71页《消息记录》中地址是深圳市笋岗东路1002号××广场××座16楼。于强公司提交证据之74页刘某某《证明》中显示:……5月28日(星期一)早9点前把图纸送到深圳市笋岗东路1002号××广场××座20楼(卡尔丹顿公司),我到卡尔丹顿后把图纸交给了卡尔丹顿公司的前台签收后就走了。《消息记录》中要求送到16楼,但证人刘某某却陈述是送到了20楼,于强公司提交证据之72页《送货单》中也记载的是20楼;《送货单》上要求袁某收,但证人刘某某却陈述交给了前台,庭审调查时也明确陈述根本没有找过袁某。于强公司主张的是只有这一次是由他人代为交送图纸,但证人刘某某在庭审调查时却陈述自己为于强公司向卡尔丹顿公司交送过二次图纸;仲裁庭审时卡尔丹顿公司已明确指出证人刘某某作伪证。2012年5月28日之前,双方都是严格按照《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的约定,全部以签收《设计成果签收单》及《方案确认函》来确定双方设计成果的交接,但对作为设计成果是否完成的重要标准的施工图的交接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和一贯的方式,草率地委托他人随便交送,证人刘某某描述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之间矛盾重重,证人所述事实又不能证实其将图纸交付到指定地点的指定人。卡尔丹顿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2012年5月28日,深圳市科码隆制图有限公司刘某某将图纸送至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广场××座20楼卡尔丹顿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签收。这一案件最关键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链是由一连串错误的、虚假的、牵强的、违反约定的和不能证实该事实的人为制作的证据组成,其证明的事实必然虚假,而《裁决书》却以“……在交付形式及时间上与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存在一定的瑕疵……(《裁决书》第9页第3段)”进行搪塞,明显是使用伪证。卡尔丹顿公司认为,基于仲裁员的工作能力、工作责任问题或其他原因,对于装修合同中施工图的交付和确认,并无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对案件的证据未进行认真仔细的审阅,形成了《裁决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阶段设计成果分为交付和确认两个部分,未经确认的交付不能认为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而《裁决书》第9页第3段:……但从卡尔丹顿公司向于强公司提出的律师函等证据看,卡尔丹顿公司已经事实上收到了于强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仲裁庭认为,于强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卡尔丹顿公司认为,《裁决书》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主观臆断,确认于强公司已经向卡尔丹顿公司交付施工图,进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主观臆断,以交付施工图视为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义务的依据,而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合同约定,施工图仅是主要工作完成的一项指标而已,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施工图交付后,仍负有进行家私建议、软性装饰建议、制作洁具灯具清单并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后方能确认,并且在施工中的现场服务等事宜完成后,才能视为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
三、于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深圳仲裁委的裁决。本案的整个仲裁过程中,于强公司均未能将案件涉及工业园区写字楼项目的室内设计图纸进行提交,而是刻意隐瞒案件事实,制造虚假证据,做虚假陈述,各阶段的设计均没有完成的成果,也没有可以履行合同的任何设计文件。至今长达几年时间,一直未能提交最终的设计成果,没有一份施工图,这样的设计文件根本不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能符合案件事实,使得卡尔丹顿公司没有任何可以使用的合格设计文件,使卡尔丹顿公司已竣工的18,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因等候于强公司的施工图而闲置多年。此足以影响案件的重要事实,于强公司一直采取隐瞒的方式,而深圳仲裁委也未对案件事实认真核实,认定了于强公司的虚假证据,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同时,在仲裁中,深圳仲裁委对于强公司隐瞒的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楚,反而采信于强公司伪造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应当撤销其裁决。深圳仲裁委的仲裁员在办理本案中,与于强公司有私下沟通,于强公司向仲裁员行贿,致使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做出错误的裁决,故请求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核实,维护法律的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162号裁决对双方均已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却使用伪造的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主观臆断进行裁决,卡尔丹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其裁决。
于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仲裁过程中,全部的证据材料均已经过庭审质证,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卡尔丹顿公司所指称的情形。二、关于卡尔丹顿公司提出的所谓伪造证据的主张,实际上其中所涉及的均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可提出撤销仲裁请求的范围。至于案件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如其认为是伪造的,应当举证证明。三、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就诉争的项目,于强公司早已将约定的施工图纸交付,这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逻辑脉络,符合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四、卡尔丹顿公司提出的所谓仲裁员在案件仲裁时有受贿、枉法裁决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对其自身的描述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深圳仲裁委根据卡尔丹顿公司与于强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YQ××××××《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8月8日受理了卡尔丹顿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1018号;同年9月3日,深圳仲裁委又受理了于强公司就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该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深圳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卡尔丹顿公司选定邓光达为仲裁员,于强公司选定蔡元庆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深圳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吴燕珊为该案首席仲裁员,并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该案仲裁庭。2012年10月12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3年1月17日,深圳仲裁委做出162号裁决。2013年3月5日,卡尔丹顿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162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卡尔丹顿公司以裁决书对证据进行加工制作、断章取义、使用伪证、主观臆断为由主张162号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卡尔丹顿公司和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都经仲裁庭庭审质证,仲裁庭依法有权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和判断;其次,卡尔丹顿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庭采纳的证据是伪造的,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因其不属于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卡尔丹顿公司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于强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卡尔丹顿公司主张于强公司隐瞒了其未能提交涉案室内设计图和施工图的事实。本院认为,隐瞒证据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提交室内设计图和施工图是合同约定于强公司的义务,因此,是否已向卡尔丹顿公司提交图纸的举证责任在于强公司。如果于强公司履行了提交图纸的义务,其必然会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不存在隐瞒的问题;反之,如果于强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其也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也不存在隐瞒的问题。至于仲裁庭有无认真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均涉及到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审查的范围。因此,卡尔丹顿公司提出于强公司隐瞒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卡尔丹顿公司提出仲裁员在办理该案中与于强公司有私下沟通,于强公司对仲裁员行贿,致使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于强公司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卡尔丹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6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明  演
审判员 朱    萍
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雪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