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

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11581号 原告: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36976519,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6787号东方昌大广场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1370942559,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沙沟香油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973451361,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大潮沂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香芝缘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MA3NK7DX46,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青驼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54061N,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山东沙沟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香芝缘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琥珀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示、***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金海工程”“863计划”“火炬计划”、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等国家级项目承担者,开发研制字库已有30多年的历史,是中国最早从事中、西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库开发的专业公司,荣获全国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特等奖、全国十大专利金奖、中国中文信息处理领域最高科学技术奖一钱**中文信息处理科学技术奖、中国新闻出版业最高科学技术奖一王**新闻科学技术奖、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金奖、中国报协技术进步一等奖、中国报协电子技术工作委员会“中国报业信息化建设推动奖”等多项国家级大奖,广泛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制修订,一直致力于中文字体的研发与推广。原告系***琥珀体的权利人。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青岛家佳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购物中心处购买被告新沂市沙沟香油有限公司、山东沙沟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香芝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菜缘牌“沙沟芝麻酱”,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沙、沟、芝、酱”与原告的***字-2015-F-023063美术作品相一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22)***黄岛证经字第216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涉案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害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以“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印章应当为该公司公章,否则不能证明该起诉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为“潍坊北大青岛华光照排有限公司”,并非起诉中列明的原告名称,不能证明该起诉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