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3民初483号
原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启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关根,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明仁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兴国,该单位职工。
原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关根、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紧固件贸易往来,截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提供价值8585532.66元的货物,被告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支付货款7667674.59元,尚有货款917858.07元未付。针对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方或原告方律师通过律师发函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除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100000元)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触及企业诚信经营的底线,且给原告方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858.07元;2.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917858.07元。
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回单2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已经支付7667674.59元。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增值税发票数额为8585532.66元。
证据三、2015.12.26律师函,证明原告催款事实,发出日期为2015.12.28。
证据四、对账单明细3份5页,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数额为917858.07元。
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当时开发票金额,不能证明欠款事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金额不对,当时付款10万元后就已经结清了。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
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尾款结算协议,证明根据约定扣除了90万元。
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协议第一项里53万元,应有扣除的相应凭证;2、预留项目37万元,我方不知道,应把抵扣的凭证给我们,增值税发票给我们;3、超声波仪器设备,是根据被告请求从德国进来的,然后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说不要了,但是应把机器设备退还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起向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紧固件等货物,截至2014年1月,供应货物款项数额为8585532.66元。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向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2015年12月26日,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近一年多来,东港公司正在开展国内外用户往来帐目的核查工作,据东港公司出具的核算帐目明细记载,截至2014年1月底,贵公司尚有1017858.07元货款未付。据此,请贵公司核对。如对此款无异议,请贵公司表明还款意向,便于双方进一步协商。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受到上述《律师函》后,向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令查明,2012年11月5日,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宁波东港高强螺栓尾款结算协议》,内容:甲方从乙方订购四个风场的高强螺栓,尾款经双方协商处理如下:1黑鱼泡1期螺栓检测费、不合格螺栓更换费用53万。2.预留马鬃山、曲家沟、扎旗三个风场的检测费、更换费37万元。此费用待上述三个风场工作结束后结算,如有剩余则归乙方,如超出则由乙方承担。3.所有需要更换的螺栓,全部由乙方免费提供。4.超声波仪器暂借甲方使用。如甲方需要,可按原价自乙方购买。5.上述款项从螺栓尾款中扣除,剩余尾款由甲方近期结清。
本院认为:关于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否向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858.07元的问题。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律师函》后向其支付100000元货款,足以证实其对拖货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有向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支付款项的数额,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11月5日形成的《关于宁波东港高强螺栓尾款结算协议》应将所还款项扣减900000元,但分析该《结算协议》,关于“1黑鱼泡1期螺栓检测费、不合格螺栓更换费用53万。”一节,双方签字盖章行为足以证实该笔费用已经达成一致,即已经实际产生53万元并从螺栓尾款中扣除。关于“2.预留马鬃山、曲家沟、扎旗三个风场的检测费、更换费37万元。此费用待上述三个风场工作结束后结算,如有剩余则归乙方,如超出则由乙方承担。”一节,该条明确表明预留37万元,且待结算后,剩余归乙方,超出由乙方承担,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37万元进行结算,也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因此作为预留款项应予支付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综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双方明确的1017858.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和双方约定扣除的530000元,最终数额为387858.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87858.0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9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85元、原告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鹏飞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春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