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白洮立管初字第2号
原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另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17号。根据《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由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先立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所签定的钢带采购合同第八章第一条:“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即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另原告就此次在本院另诉的50,898.00元货款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中保留了诉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受理此案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依法作出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不属于重复立案。综上,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受理此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案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绍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