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17号
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灵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贵长,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杨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间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另于2013年5月2日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贵长、梁灵捷,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带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带,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2,44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签约后,原告为履行交货义务积极备货。2012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委托案外人天津市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将227.05的钢带送至甘肃省A区B路甘肃K公司院内,被告以钢带是RZ钢厂所产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致使T公司的六辆送货车辆滞留三天,产生压车费用54,000元(3,000元/天/辆),第四天原告只能在当地找了个仓库暂存钢带,又产生仓储费6,128.65元。原告认为,前述费用均由被告拒绝收货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运输费54,000元;2、被告赔偿仓储费6,128.65元。
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2012年10月2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截至2012年10月2日原告才交付了59.84吨,原告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2012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将钢带送至甘肃省兰州市Y路X号(甘肃HD工程有限公司),该处既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也不是被告指定变更的交货地点,故原告所称的压车及仓储的费用即使属实,也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448,000元,但原告至今仍有24.515吨钢带未交付。鉴于原告存在交货不足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退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100,021.2元;2、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89,232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以2,4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3、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38,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448,000元,原告已开具价税金额合计2,409,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602.04吨货物,不存在少交24.515吨的事实。原告未逾期交货,被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使违约,也应以逾期交货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已支付货款2,448,000元,原告已开具价税金额合计2,409,0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还应向被告开具发票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带采购合同,合同有以下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带,材质Q235B,钢厂为RZ、WU钢、BEN钢、AN钢,数量600吨,单价为4,080元/吨,合同总价2,448,000元;合同总价指材料总价、运输费用、加工、税金,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原告负责将钢带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发货前应注明收货人为被告;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即1,224,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三日后开始发货(合同订货数的50%)(合同第3.1条);在满足下列条件下,被告支付剩余50%货款(合同第3.2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将首批钢带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第3.2.1条),钢带经被告现场接收,双方共同签署接货单(合同第3.2.2条),该批钢带附有质量证明书(合同第3.2.3条);余下50%货款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全额到账后原告发运剩余第二批货(合同第3.3条);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的交货期限,2012年10月2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的交货期限及时供货,如原告不能按时交货,延迟时间在两周以内(含两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迟延时间在两周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迟延付款,原告的供货时间按合同约定相应顺延,如原告实际交货重量与合同约定重量不符,按原告仓库出库码单数据结算价款,原告按照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多退少补(合同第4.1条);被告规定的交货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A区B路甘肃K公司院内,联系人张某(合同第4.1.1条)。
原告认为:合同第3.2.1条约定的首批钢带不是总量的50%,而是指任意数量;按照合同第4.1条的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原告供货时间顺延,故原告交货并未逾期;合同约定逾期交货在两周以内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超过两周以上的违约金标准,故如逾期交货超过两周被告应解除合同,并向原告主张实际损失,原告则无须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1,224,000元预付款,合同第3.2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将首批300吨钢带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50%货款,合同第3.3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剩余50%货款也应当满足第3.2条的条件;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三日后就应开始交付合同约定一半数量的钢带,合同第4.1条则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10月2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但截至2012年10月2日原告仅交付了59.84吨钢带,故原告暂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货款;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逾期交货在两周以内是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两周的话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还是按日千分之一。
2、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交货事实:2012年9月22日交付39.89吨、2012年9月27日交付19.95吨、2012年10月3日交付38.43吨、2012年10月19日交付38.835吨、2012年10月25日交付38.42吨、2012年10月25日交付38.86吨、2012年10月25日交付38.795吨、2012年11月2日交付82.78吨、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合计交付227.05吨;前述供货数量总计563.01吨。
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交付钢带563.01吨,按合同约定单价4,080元/吨计算货款金额为2,297,08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48,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货款的本金金额为150,919.2元,本案被告只主张100,021.2元,剩余50,898元被告将另行主张。
3、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网银转帐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22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2,409,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一份,联系函有以下内容: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日运到的钢带在加工过程中开裂,原告孙经理、蔡经理已两次到现场查看,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8日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换成合格钢带,并马上运至兰州工厂以减少损失;现再次通知原告,被告拒绝接收RZ钢厂所产的钢带,货到现场亦不卸车;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因原告提供的钢带不合格,工厂一直停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索赔权。
原告认为:联系函可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227.05吨钢带从天津发运后就提前通知被告即将把前述钢带送到被告指定地点,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钢带为RZ钢厂所产为由拒绝收货。
被告认为:被告认为RZ钢厂所产钢带质量有问题,故通知原告不再接收RZ钢厂所产钢带,而原告所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227.05吨钢带从天津发运后就提前通知被告即将把前述钢带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不符合事实。
5、审理中,原告提交通知函、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投递查询结果各一份。通知函的收函人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7日晚将193.94吨国产钢带送至甘肃省兰州市Y路X号(甘肃HD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予卸车收货,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卸车收货,至货到之日起,货物的一切风险及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压车费用3,500元/车/天)由被告负担。邮件详情单载明的收件人为张某,收件单位为被告,收件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Y路X号(甘肃HD工程有限公司院内)。邮件投递查询结果记载前述快递由魏某代收,收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17时32分,投递并签收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11时30分。原告认为,甘肃省兰州市Y路X号与甘肃省兰州市B路为同一地址。被告认为,Y路和B路是交叉路,K公司和甘肃HD工程公司是同在Y路和B路交叉路的一个大院内,该大院在Y路和B路各有一个大门,两个大门相距大约200米,B路大门口有装卸设备,Y路大门无法完成卸货。
6、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两份。其中一份联系函有以下内容: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日运到的钢带在加工过程中开裂,原告孙经理、蔡经理已两次到现场查看,但至今未解决问题;被告处已有原告交付的不合格钢带59卷,占用被告大片场地,导致其他项目材料无处卸货;2012年11月6日被告已发函通知原告拒绝接收RZ钢厂所产钢带,货到现场亦不卸车,但原告发货至山西才通知被告现场接货人员准备接货;原告提供的钢带材质书中数据体现该批钢带为合格钢带,但该批钢带在加工过程中仍出现严重的开裂现象,请原告尽快核实情况并予答复;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因原告提供的钢带不合格,工厂一直停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请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承担对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一份联系函有以下内容: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日运到的钢带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生产此批钢带所用钢材系RZ钢厂所产,为避免加工过程中再次出现断裂情况,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且业主方已郑重声明如被告生产的支架所用钢带仍由RZ钢厂所产钢材加工而成,将不予验收,故在该质量问题解决前,该批钢带被告不予验收等。
7、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联系函一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原料在被告通知原告前已采购加工完毕,被告通知原告时货物已在运输途中,货物运到被告后,被告拒不卸货,由此导致增加的损失由被告承担;RZ钢厂为合同约定的钢材生产厂商之一,原告并不存在违约;由于被告拒绝卸货,原告已将货物存放于甘肃省兰州市Q区A路某号某仓库内,望被告尽快安排接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收到前述联系函。
8、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委托T公司运输227.05吨钢带,T公司又转托案外人天津市S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实际承运,因被告拒绝收货,造成原告向T公司承担压车费54,000元,向本院提交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往来函三份、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N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原告)委托乙方(T公司)运输货物,甲方以运输指令单的形式下达运输任务,乙方按照运输指令单上注明的起运地、目的地、收货单位进行运输等;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乙方落款处盖有T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2年11月9日的往来函未载明收函人,函中发函人称其已按收函人指令于2012年11月6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对方接收公司拒绝卸货,造成发函人车辆积压无法运作,故协商将货物卸至兰州仓库储存,以避免车辆增加额外费用,落款处加盖有“天津市S运输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的往来函未载明收函人,函中发函人称其已按收函人指令于2012年11月6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但对方接收公司拒绝卸货,造成发函人车辆积压无法运作,故协商将货物卸至兰州仓库储存,以避免车辆增加额外费用,发函人车辆积压50多小时,发函人要求收函人自11月8日早上起每天按每辆车3,500元进行赔偿,同时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上午12时前将货物卸下等,落款处加盖有“天津市S运输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2年11月14日的往来函的收函人为原告,函中发函人称已按原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卸货地,但由于客户拒不卸货导致发函人六辆运输车辆滞留达三天,故发函人要求原告赔付由此造成的费用损失54,000元。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载开票日期2012年11月22日,发货人为原告,承运人为T公司,货物名称为钢材,金额54,000元,备注天津—兰州。N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记载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T公司,金额54,000元,入帐日期2012年11月26日,附言“运费”。
被告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损失也是因原告迟延送货且未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9、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拒绝收货,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将货物存入甘肃G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的仓库,产生仓储费6,128.65元,提交汽车入库保管合同一份及通用机打发票两份。汽车入库保管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原告)委托甲方(G公司)保管带钢,普通物资入库每吨收取入库费12元,出库每吨收取12元,每月月末库存物资每吨收取保管费5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甘肃G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采购合同章,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通用机打发票开票人均为G公司兰州分公司,客户为原告,项目装卸费,开票日期2013年1月18日的金额为2,682元,开票日期2013年1月23日的金额为3,446.65元。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前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所称2013年11月10日将货物进行仓储的陈述相矛盾,即使属实,损失也是因原告迟延送货且未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0、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通知T公司及G公司到本院配合调查,T公司及G公司届期未到庭。
11、审理中,为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39.03吨钢带,原告提交天津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库单及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2日的收条各一份。出库单系打印形成,记载提货日期2012年10月18日,货物为热卷,产地RZ,数量39.03吨,提货车号冀******。收条内容为:收到冀******货车送达带钢39.03吨,货已收到;落款“吉林天合邹MD”。
被告认为:前述出库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实有叫邬MD的人员,但前述收条上的签名并非邬MD本人所写,而且收条上所签姓名为“邹MD”而非“邬MD”,故申请就收条上“邹MD”三个字是否系邬MD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本院通知邬MD到庭协助调查。邬MD表示并未出具过前述收条,并当庭书写姓名。经过比对,原告确认收条上的“邹MD”三个字并非邬MD本人所写,被告也撤回鉴定申请。
审理中,鉴于被告确认打印日期2012年10月23日的两张“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签收人姓名栏内“邬MD”三字系邬MD本人所写,原告认为前述收条落款处“邹MD”签名字迹与该两张“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签收人姓名栏内“邬MD”签名字迹及邬MD本人的样本签名字迹应系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认为系非同一人所写,故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前述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A-17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分析确认两张“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签收人姓名栏内“邬MD”签名字迹与邬MD本人的样本签名字迹非同一人所写,鉴定意见为前述收条落款处“邹MD”签名字迹与两张“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签收人姓名栏内“邬MD”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前述收条落款处“邹MD”签名字迹与邬MD本人的样本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检验分析确认两张“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签收人姓名栏内“邬MD”签名字迹与邬MD本人的样本签名字迹非同一人所写,可证明被告认可的送货凭证上的邬MD签名也有两种笔迹,被告对其他工作人员代邬MD签收也是认可的,故前述收条上的签名可能是被告其他工作人员代邬MD所签,被告也应予以认可。
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前述收条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称的39.03吨钢带。
12、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冀******货车送达带钢14卷,此带钢无货单,落款“吉林天合邹MD”,还加盖有“天津S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书写字迹及“邬MD”签名字迹与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的收条上的书写字迹及“邬MD”签名字迹是否系同一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提交2012年10月20日收条的原件,故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
13、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履行系争合同而向案外人采购了605.76吨热轧带钢,存放于天津华冶公司,由天津华冶公司加工成钢带后再交付给被告,提交加盖原告采购合同章的入库明细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CY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原告与案外人上海SX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提货凭证)、原告与案外人上海YN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提货凭证)。
被告认为前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公司有买卖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14、审理中,原告提交打印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一份,码单记载货物品名为国产热轧卷,钢厂RZ,预提重量39.035吨,实际交货数量39.03吨,签收人姓名栏内签有“邬MD”三个字。原告称,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完全部货物后,经原告要求,为原告运输货物的案外人兰州BK货运有限公司找到邬MD,邬MD在前述出库码单马上补签其姓名,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39.03吨钢带的事实。
被告对前述出库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的“邬MD”签名也与邬MD本人签字不同。原告表示,前述出库码单上的“邬MD”签名与邬MD本人当庭书写的样本签名差异确实比较大,但与被告提交的打印日期2012年10月23日的两张“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签收人姓名栏内“邬MD”三字的笔迹接近,将考虑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并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
以上法律事实,可由系争钢带采购合同、出库码单、收条、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系争钢带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共计交付钢带563.01吨。除了双方确认的563.01吨交货事实外,原告是否还在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过39.03吨钢带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作为交货义务方,应对在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过39.03吨钢带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明其供货的直接证据为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2日的收条,经鉴定前述收条的落款签名字迹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货人员邬MD的本人签名字迹及被告确认的其他送货凭证上的“邬MD”签名字迹均非同一人所写,该收条无法证明原告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39.03吨钢带的事实。原告另提交打印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库码单”一份,同样无法证明被告签收了前述码单记载的39.03吨钢带。原告还提交其向案外人采购605.76吨热轧带钢的合同及履行凭证,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关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过39.03吨钢带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明截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钢带563.01吨,按合同约定4,080元/吨单价计算的货款金额为2,297,080.8元,被告已付货款2,448,000元,被告有权向原告要求退还多余货款150,919.2元,其要求原告退还100,021.2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接收其委托运输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委托T公司运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压车及仓储的费用损失。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数量为600吨,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1,124,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在合同第4.1条约定的全部交货完毕日2012年10月2日前仅向被告交付了59.84吨钢带,截至2012年11月2日也仅交付了335.96吨;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所称被告拒绝收取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运抵兰州的钢带的说法可予采信,函中被告强调因原告未能解决先前交付的两批用RZ钢厂所产钢材加工而成的钢带的质量问题,拒绝接收原告交付的同类钢带,而此前原告确实未按合同第4.1条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拒绝接收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运抵兰州的钢带具有一定合理性;最后,原告目前既无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227.05吨钢带从天津发运后就提前通知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压车及仓储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压车及仓储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钢带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224,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三日后开始发货(合同订货数的50%);合同第3.3条约定余下50%货款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余款全额到账后原告发运剩余第二批货,但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的交货期限,2012年10月2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合同第3.2条(包括第3.2.1条、第3.2.3条)约定,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将首批钢带运至被告指定地点,钢带经被告现场接收,双方共同签署接货单,该批钢带附有质量证明书的条件下,被告支付剩余50%货款。前述内容为双方关于交货及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对前述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双方均作出对自身有利的解释。原告认为,原告交货的最后期限是合同第3.3条约定的被告付清余款1,224,000元时,被告付清余款1,224,000元的最后期限为合同第3.3条约定的2012年9月25日,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交货顺延;被告则认为原告交货的最后期限是合同第4.1条约定的2012年10月2日,被告付清余款1,224,000元的最后期限是合同第3.2条约定的原告将首批钢带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时。至于首批钢带的数量,原告认为是任意数量,被告认为是合同订货数的50%,即300吨。本院认为,前述合同条款确实存在约定不清、相互矛盾的情况,客观上容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理解,并根据各自的理解履行自身义务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从而产生争议。事实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第3.3条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支付剩余1,224,800元货款,原告也未依按照合同第4.1条约定的交货期限(2012年10月2日)交付货物,据此可以得出双方均为确保整个合同的履行而表现出适当的容忍及调整的合理结论,被告在往来函件中并未提及交货迟延问题也能予以印证。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付清剩余的1,224,800元货款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又交付钢带82.78吨,直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拒收货物,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截至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即便存在履行瑕疵,也显属轻微,加之因合同条款相互矛盾而导致义务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性,原、被告都不宜向对方主张履行瑕疵的违约责任,否则有违诚信公平原则,而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处于争议公开但未决的状态下更是如此。鉴于前述理由,被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根据前述认定的结果,原告总计交付钢带563.01吨,按合同约定4,080元/吨单价计算的货款金额为2,297,080.8元,此为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已含税金,而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2,409,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无须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相关司法鉴定,而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不符,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被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2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1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391元,被告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的反诉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司法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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