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洮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2.00元,减半收取29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许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