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合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立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2、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一案已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两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综上,本案洮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宝山区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17号民事案件已审结,并在民事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剩余的50,898元的多付货款交待了诉权,被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本案上诉人在洮北区法院起诉符合约定,所以本案洮北区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