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1674号之二
原告:安徽盈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C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16859T。
法定代表人:陈长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53P85。
法定代表人:李鸿光,董事长。
原告安徽盈泽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盈泽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盈泽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盈泽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计377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340元,由原告安徽盈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计振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俊君
书记员孙淑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