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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马头镇某某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7民初551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23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53P85。
法定代表人:李鸿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想,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伟,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兰英,该校校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马头镇**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伟,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新建餐厅及校园维修改造工程,原告自建的一层房屋东西三间及南北两间连体外墙与学校餐厅东西相邻,2019年6月22日被告施工当天原告与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马头镇**小学一起沟通地基开挖的距离问题是否对原告房屋有影响,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马头镇**小学说在不影响房屋情况下进行施工。后原告发现与被告餐厅相邻房屋出现裂缝,目前已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不存在侵权的可能,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中只是一个执行者,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其施工选址时学校指定的,原告房屋裂缝系由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建设餐厅造成的,与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本案中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能够证明其建筑物合法的相关证据,且其房屋已建多年,房屋裂缝系学校选址问题,被告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3、马头镇**小学作为餐厅建设的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本被告,该责任应当有发包方承担,原告应当在建房初期向主管部门提出墙体距离问题,但在建房初期原告并未进行实质阻止,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辩称,1、原告房屋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属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2、该土地所有权是学校的,本被告在建餐厅时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房屋裂缝系陈旧性的,原告房屋出现裂缝与本被告无关;3、原告的住室建在学校的操场,原告应当拆除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新建餐厅及校园维修改造工程。原告***自建的一层房屋东三间及南北两间连体外墙与学校餐厅东西相邻,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签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原因、是否构成危房及裂缝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0日河南众惠工程签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房屋出现裂缝原因系被申请人建造餐厅的施工行为造成;2、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25-2016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住房危险等级评定为B级,尚未构成危房;东配房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2019年11月28日河南众惠工程签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众惠(2019)建造鉴字第220-1号鉴定意见为:***房屋裂缝修复造价为人民币:37729元。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0日,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新建餐厅及校园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河南众惠工程签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房屋二次沉降,认定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原因系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造餐厅的施工行为造成。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辩其不是适格被告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太康县马头镇**小学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款55729元(含鉴定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四川锦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李翠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