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1258号
原告合肥宝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俊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肥新淝油气电合建站(以下简称“新淝油气电合建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中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及被告新淝油气电合建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宝俊公司与中皖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宝俊公司与中皖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宝俊公司称其于2018年6月施工结束,双方在此之后发生工程款纠纷并由黄巷村村委会协调达成协议:由中皖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前先付10万元人民币给宝俊公司,土方运输工程结束,余款按合同履行。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未按约全部完工,中皖公司主张剩余由第三方完成的土方量为1030方,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宝俊公司完成的土方外运工程量为2367方(3460-63-1030),中皖公司应按宝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142020元(2367方×60元/方),其仅支付10万元,余款42020元应继续支付。另宝俊公司主张新淝油气电合建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中皖公司(甲方)与宝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中皖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包河区××路××路交口的中石化合肥石油分公司新淝油气电合建站土方工程外包给宝俊公司,土方为平整面积,五千多方,方量为3460方,应扣除63方,回填63方,单价为每立方60元整(一次性包死价),时间为10个工作日。
2018年5月1日,中皖公司函告宝俊公司:前述土方外运工程按合同约定工期10天,已运处1500方土,剩余2051方土没有外运,责令你公司及时外运剩余土方。宝俊公司承包人李家保在该函件上签字。2018年5月20日,中皖公司再次函告宝俊公司:前述土方外运工程至今未完成合同内的土方外运,严重拖延工程工期,现给你公司第二次函告,从5月21日到5月25日将剩余土方外运完工。李家保在该函件上签字并注明:“只要天晴土场上的上去决定拉走”。
2018年8月17日,中皖公司向宝俊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9月20日,淝河镇黄巷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7月25日,中皖公司林宗荣、余工与宝俊公司李家保因新淝油气电合建站项目土方外运作业产生的工程款纠纷,7月21日经淝河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7月25日左右淝河镇派出所委托黄巷村村委会唐主任对双方进行协调,达成协议,由中皖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前先付10万元人民币给宝俊公司,土方运输工程结束,余款按合同履行。
2018年8月19日,中皖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72100元(1030方×70元/方)。
另查明,中皖公司与宝俊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庭审中,证人余某陈述称宝俊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运输完毕,剩余千把立方左右。宝俊公司当庭陈述称其于2018年元月进场施工,2018年6月施工结束。
以上事实,除宝俊公司、中皖公司及新淝油气电合建站当庭陈述外,有宝俊公司提供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中皖公司提供的《函》、《情况说明》、《证明》、收款收据,证人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被告安徽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宝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2020元及利息(以42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宝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8元,原告合肥宝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被告安徽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平
法官助理 张 彤
书 记 员 龚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