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皖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4民初10313号
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商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虽约定以房抵款782511.8元,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房抵款782511.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违约金应自双方最终结算完毕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后半年内付清,故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7825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皖商建设公司接受被告***挂靠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皖商建设公司对被告***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的身份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皖0104民初67号,被告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庭审时辩称被告***是实际承包人,挂靠在被告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施工,且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签名,并实际支付货款,故被告***是实际承包人,挂靠在被告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施工。 关于货款总金额及货款支付情况。在(2017)皖01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货款总金额为3912559.02元,已支付1836986.07元,剩余2075572.96元未支付;该判决认为双方以总供砼款的20%,即782511.8元以房抵款,故该判决对以房抵款782511.8元未予支持。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2511.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以7825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上述款项向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4元,减半收取899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92元,由被告***、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
书记员  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