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6民初343号
原告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周振安、李井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元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周振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稳,李井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如存在工程欠款,则工程欠款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四、中皖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本案中,中皖公司认可陈景章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井坤称陈景章系挂靠中皖公司施工,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李井坤关于陈景章系挂靠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元一公司称李井坤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在庭审中认可李井坤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义务系代表元一公司,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元一公司名义实施,元一公司、李井坤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皖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应为有效。 二、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备案证书办好并且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一月内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5%,下余工程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规定合同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中皖公司承建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验收合格,至中皖公司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元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14356379元,元一公司已付款为92511537元,欠付款为21844842元。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中皖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息,系根据施工合同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拖欠进度款的数额月利息3分支付违约金,因中皖公司主张元一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欠付款,并非施工期间进度欠款,故不应适用前述条款计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95%,李井坤代表元一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对案涉工程决算价签字确认,故元一公司应于2020年6月19日之前向中皖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元一公司并未按期履行,故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20年6月20日起算。 中皖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40000元,因双方协议对此并未约定,不予支持。 三、除元一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外,对于周振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元一公司、中皖公司与周振安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项目设立甲方负责人:施新兵,乙方负责人:陈强,丙方即项目担保人:周振安,项目所有事宜由此三人对接负责,不得随意更改项目负责人。周振安称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并非担保人的理由,与协议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李井坤称因协议并未明确周振安为何方担保,故周振安不应负担保责任的理由,综合协议内容关于周振安的担保人定位为“项目担保人”,即应是周振安应为元一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提供担保责任。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中皖公司要求周振安对元一公司欠付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验收合格,元一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4356379元,中皖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提起诉讼,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期限,故对中皖公司主张在其承建范围内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各方所举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举证和事实,认定如下:1、中皖公司所举证据四,亳州市汇景花园(按测绘面积)决算书系中皖公司制作,李井坤、李新安于2020年5月19日在该决算书中名称均为“汇景花园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的两份表格上签字,视为李井坤、李新安对该造价结算114356379元予以认可,对于中皖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并因此增加工程价款3621912.13元,因案涉增加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系中皖公司单方计算,李井坤、元一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1条约定,重大设计变更或设计变更金额涉及综合单价超出或减少3%,3%内不予调整,3%外进行调整。在中皖公司未与元一公司就主张的增加工程产值达成一致且亦未按该条约定区分超出合同单价3%外款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中皖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产值为3621912.13元,无合同依据,对中皖公司主张存在工程增量3621912.13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14356379元。2、对于元一公司已付款数额,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20年5月11日,元一公司已付款数额为80511537元,对于李井坤主张的其他款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逐一进行认定。(1)2016年6月24日陈景章出具内容“今收到汇景花园工程款2100万元”的收条,中皖公司认可陈景章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但主张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本案中,陈景章于2016年6月24日向李井坤出具收到2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并向周振安出具欠付钢款利息865万元的欠条。李井坤、周振安均称上述两张条据出具的背景是周振安向案涉项目提供钢材,经结算,中皖公司欠付周振安钢筋款2900余万元,2016年6月24日由该项目负责人陈景章出具上述单据,元一公司通过向周振安交付十套房产的方式抵付1000万元及向周稳稳(周振安之子)支付钢筋款800万、利息300万元的形式予以履行。另陈景章出具案涉收条,中皖公司对此否认但并未提供合理解释,该公司在出具收条后也未要求元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收回收条的证据,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李井坤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李井坤对于是否实际履行前述款项的给付责任应进一步举证,元一公司主张以房抵款系发生在前述收条出具后,且房产已由周振安出售;对于下余1100万元,李井坤并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井坤代表元一公司已对2100万元履行完毕,本院对李井坤主张以房抵款1000万元予以认定;(2)关于李井坤主张应扣除代付利息300万元的问题。根据李井坤举证的内容为“今借到周稳稳人民币1300万元(其中退保证金1000万元,利息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系李井坤向他人借款,不能证明与其代陈景章支付利息30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代陈景章支付利息30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2020年6月23日以翟浩玉向陈景章汇款200万元,中皖公司对该笔汇款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元一公司偿还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中皖公司主张系偿还利息无事实依据,该笔款项应计为支付工程款;(4)关于李井坤主张20600元管理费被中皖公司截留,该款是否应予计入工程款。李井坤出具的2014年7月14日收据显示“受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汇景花园工程款20600元,注:从皖商公司过账扣除管理费,皖商公司扣除”,但未提供该收据内容为何方公司人员所书写,也未有相应汇款记录,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元一公司已付款项为9251153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元一公司与中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皖公司承建元一公司名下的“汇景花园项目”,工程内容为1-8#楼、综合服务用房(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工程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签约价为5580万元,为可调单价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1条约定,重大设计变更或设计变更金额涉及综合单价超出或减少3%,3%内不予调整,3%外进行调整;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拖欠进度款的数额月利息3份支付违约金,第15.3.1条约定合同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后,元一公司、中皖公司、周振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工期变更为480天并对工程计价方法、付款方式、工程变更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工程计价方法为:根据施工图纸和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单方造价计算,地下室(,地下室按2460元/㎡计算;正负零以上,多层按1100元/㎡、高层按1280元/㎡计算,实际施工面积以房产局最终测量面积为准。第八条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多层工程2层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毕)全部完成,高层工程主体结构(砼浇筑完毕)全部完成后…,备案证书办好后并且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一月内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5%,下余工程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规定合同执行。第九条工程变更,以变更通知单或经济签证为准,且需元一公司签订认可,按相关费用标准下浮5%调整。第十条,元一公司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给中皖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元一公司负责。第十六条约定,本项目设立甲方负责人:施新兵,乙方负责人:陈强,丙方即担保人:周振安,项目所有事宜由此三人对接负责,不得随意更改项目负责人。元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新兵在甲方落款处签章,李井坤在代理人处签字,中皖公司及陈强(即陈景章)在乙方处签章,周振安在丙方代理人处签名。 2013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9年3月29日,案涉工程1-8#楼、综合服务用房及地下车库经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6日,中皖公司对案涉工程制作《亳州市汇景花园工程(按测绘面积)决算书》,该决算书记载合同内工程价款114356379元,增加工程价款3621912.13元,保证金1000万元,合计127978291.13元,李井坤、李新安于2020年5月19日在该结算书中名称均为“汇景花园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空白处签名,认可工程价款为114356379元。另查明,原告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安徽省皖商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
一、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844842元及利息(以2184484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周振安对本判决第一项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安徽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亳州市汇景花园1-8#楼、综合服务用房在2184484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07元,由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7435元,安徽省中皖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