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241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涂登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厚兵,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厚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以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后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厚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1970元,因***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84元,撤诉后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张玉香
人民陪审员 洪梅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