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执195号之一
申请人:***,男性,1972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男性,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卫校巷气象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79366。
法定代表人:涂登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7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0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多次联系过***、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案件太多,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查控和不动产调查均未显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皖1723执1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纪智胜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学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