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执异9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
份号码342301197611120613,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西路28号金色河畔8幢202室。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
号码342301196112013210,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262393-6,住所地滁州市气象局内。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09年9月25日,安徽东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屹公司)将位于滁州市营业房出售给了异议人,2012年异议人将全部房款交齐。2021年11月19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张贴公告告知滁州市被执行。异议人认为其购买滁州市时与东屹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款,并实际占有至今,不能执行,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滁州市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三、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一、二中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滁2014041850号;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滁他2014025447
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因本次借贷导致的纠纷到此了结。调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皖1102执2981号执行裁定书,并张贴公告,对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拟予以拍卖。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东屹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将滁州市作价330000元出售,截至2012年7月27日,异议人***基本付清了购房款(尚欠部分尾款没有支付)。之后,滁州市抵押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东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要求东屹公司、***就滁州市房产进行过户的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东屹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异议人***对东屹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对滁州市尚未取得物权,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滁州市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对滁州市拟依法拍卖,是实现抵押权。因此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士梅
审 判 员  夏 松
审 判 员  石有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 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