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527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徽省滁州市卫校巷气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39366。
法定代表人:涂登超。
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937E。
法定代表人:胡本志,镇长。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正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