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527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徽省滁州市卫校巷气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39366。
法定代表人:涂登超。
被告: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937E。
法定代表人:胡本志,镇长。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吴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正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