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58号3幢-158。
法定代表人舒友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鲜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强。
原告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能还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6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志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以新奥佳园房产3幢-602室用于担保。”并加盖了常州燕宁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常州燕宁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丰街支行账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还款2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方志强系常州燕宁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方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已还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打款记录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志强承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