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11执异102号
异议申请人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44606A。
法定代表人邵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沃小贤,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媛,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58号3幢158室。
法定代表人舒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成,女,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中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莎,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鉴定评估。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1日出具(常州市)常地(2017)(估)字第034号土地估价报告、常地房(2017)(估)字第1024号房产估价报告。异议人在201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执行机构在2017年10月23日将异议材料移送审查。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沃小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成,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异议称,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过于笼统,大大低于市场价,估价方式也不合理,超出了自由裁量的正常范围,应属无效报告,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该二份估价报告系我公司受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我公司及估价师均具备相应的资质,依照评估程序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全面考量后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内容真实合法的。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答辩称,我公司原则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希望尽快解决纠纷。
经听证查明,本院在执行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的评估申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在摇号确定被申请人为鉴定评估人后,本院按照司法鉴定评估的相关要求和流程,依法委托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估价。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1日出具(常州市)常地(2017)(估)字第034号土地估价报告、常地房(2017)(估)字第1024号房产估价报告。异议申请人收取该估价报告后,认为估价报告估价过于笼统,大大低于市场价,估价方式也不合理,超出了自由裁量的正常范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听证中,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及其估价人员的资质和通过摇号选定其作为涉案房地产评估人均无异议。估价人员也当庭就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部分逐项进行了陈述,就资质、评估程序、评估方法、成新率、折旧率等问题作了较为完整的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其估价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异议申请人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摇号选定被申请人后,本院依法委托其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估价报告。异议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涉案房地产估价人员当庭就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事项进行了全面、客观的陈述,对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和法庭的提问作出了解释,其出具的估价报告客观公正、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对估价报告价格的异议也不同于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毛 见
审判员 薛汉林
审判员 邹 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蒋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