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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066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虞汤东,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9572290E。
法定代表人:伍永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虞汤东、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汤东共同偿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汤东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等材料,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货款85000元,并由被告**、虞汤东在一份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虞汤东的户籍证明单、被告浙江瑞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领款凭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37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虞汤东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85000元,与法相悖,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用于被告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被告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案涉货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汤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虞汤东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杨豹
二O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叶静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