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53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经济开发***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9572290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83.84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司机***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2021年3月31日下午,原告***乘坐司机***(已死亡)驾驶的逾期未检验处于查封状态的×××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行经环岛公路施工在建弯道临崖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远段骨折,右侧第2-8肋及左侧第2-10肋骨折(双侧共计16根肋骨骨折)、左手第2-4掌骨骨折、腹部损伤、肝挫伤、肾上腺损伤等,临床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经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受伤前,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月。2022年8月29日,原告曾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浙0381民初11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浙03民终2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原告在获赔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就损害后果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另行向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主张。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23)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028.96元。另,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096.4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死者***作为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在此前诉讼中辩称车辆是***偷开的,亦可证明**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亦应承担责任。另,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被告***出借逾期未检验的车辆,且该原因是造成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于2022年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故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就相同事实,原告于2022年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381民初11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23)浙03民终2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在本案中所列明的被告、诉讼标的均与上述案件一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根本性的冲突,本质上是对原裁定书的否定,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关于期间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案件,本质上并不影响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更不属于新的事实。一方面,在原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工伤认定的结果,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对于工伤认定这一事实的延续,属于可预见的范畴,对于原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等不存在影响,原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将该部分的影响考虑在内。另一方面,原案一审、二审裁定均已经认定了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并不会对这一基础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故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依法不属于“新的事实”。并且退一步讲,工伤赔偿案件并非系侵权案件的前置条件。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存在强制性的前置要求,同样可以明确本案的基础事实前后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023)浙03民终2689号民事裁定书虽载明:“***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可就损害后果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另行向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主张。”,但该表述的前提是前文已经明确了该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故原告需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应当再包括已经起诉的**公司、***,而系此前未主张过权利的其他民事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据此起诉,显然系对原裁定书的曲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驾驶员***均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21年3月31日下午13时许,原告***乘坐司机***驾驶的的×××号轻型栏板货车前往施工路段上班,在行经环岛公路施工在建弯道临崖地段,车辆驶出路面坠下山崖,造成***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查封且逾期未检验的轻型栏板货车经施工地段,因驾驶技术生疏,车辆驶出路面坠入山崖,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经鉴定: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因事故损坏严重,静态检验各机件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2022年8月29日,原告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浙0381民初11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浙03民终2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原告在获赔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就损害后果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另行向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主张。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23)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028.96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2023)浙03民终2689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案涉车辆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且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系驾驶员***驾驶技术生疏所致,故被告***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工伤,且已获工伤赔偿,本案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侵权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5元,减半收取计27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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