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6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州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某交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导尿管费用存在错误,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虽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6张,但因不属于医疗费,无法在医疗费用合理性中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在家用量每日4根的意见,确认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支出导尿管费用18032元(经计算日均为18.49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当事人认可并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得出每日4根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且被上诉人提交的6张发票均属于补开发票,无法证明每日实际所需的导尿管数量。上诉人认为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目前的医疗技术完全可以达到1天的时间更换一次,且不会对患者产生影响。而被上诉人消耗量达到每日4根,则存在浪费医疗资源或自身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应按一天一根的量计算费用,则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导尿管费用为756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4日的导尿管费用为7560元(8元/天×945天),共计1512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过长,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常年需要住院治疗,判定五年并不合理,且此前上诉人一方已经支付过五年的护理费用,现原审法院依旧认定上诉人需支付五年护理费,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极大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认为应判定为护理期两年,比较合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说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导尿管费用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导尿管供应商即***(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6份增值税发票、6份购买记录、发票记录、支付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已发生且已支出的导尿管费用为42260元,减去原判决已支持的1288元,还应支持已发生导尿管费用40972元,而不是34954.47元。被上诉人为减少诉累,且考虑今后仍可另案起诉,也为使自己能有一个安心养伤的心境,故没有选择上诉。上诉人认为目前的医疗技术完全可以达到1天只需更换一次导尿管,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考虑个体差异。二、关于护理期限问题。一审判决对护理期限的判定并无不妥,且对护理期限的说理相当充分,不存在判定护理期限五年不合理之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20年。被上诉人从2017年9月3日受伤致残至今6年零4个月余,其本人目前双足不能定位、大小便失控,虽经数次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但其余时间均由家人及护理人员照顾及护理。按照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XXX。三、被上诉人2017年9月3日受伤致残至今,上诉人从来没有探望过,而是一味提起如此无理的上诉理由,故意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拖延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赔偿二审支出的代理费13000元。四、为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应有保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名下的银行余额进行限额财产保全,因此支出的保全费用2306.22元、保函费用600元,合计2906.22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某某交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州某某交建公司赔偿***417954.08元(各项损失共计464393.31元×90%);2.浙江某某建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瑞安法院作出(2018)浙0381民初1261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1、温州某某交建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损失计1894693.12元,扣减温州某某交建公司已赔付584500元,尚需赔偿1310193.12元。2、浙江某某建工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温州某某交建公司承担。该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温州某某交建公司系瑞安市湖岭镇某某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7年8月22日,温州某某交建公司聘用***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湖岭永安段从事道路建设施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计时支付。2017年9月3日10时,***在湖岭水安段进行挡墙施工时,因上方的岩石滚落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2两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10、左侧2、7-12肋骨骨折,两肺下叶局部压迫性肺不张,两侧胸腔积液,失血性贫血,凝血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等。后***经多次手术治疗并转院治疗,住院次数8次,累计住院天数239天,累计支出医疗费用273899.64元。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温州东海***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己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一级和一个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内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16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后续医疗费(内固定拆除)15000~2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定残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事发后,温州某某交建公司总共向***垫付了584500元。***的被扶养人其母亲***(1934年1月2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在内6个子女。2018年9月26日,浙江某某建工公司出具《保证书》,称其自愿对温州某某交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出具保证书之日起计算二年。
该案一审民事判决认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768.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导尿管费用1288.01元(长期使用的应按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887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29634.2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0007.29元、出院后160840元(如果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仍需要护理的,有权再次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6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384393.49元。除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外,其余金额温州某某交建公司按90%承担,经计算为1250404.14元(1339893.49元×90%+4500元+40000元),扣减温州某某交建公司已赔付584500元,温州某某交建公司还需赔偿***665904.14元(1250404.14元-584500元)。浙江某某建工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准许。判决:一、温州某某交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904.14元;二、浙江某某建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23日,温州中院作出(2019)浙03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驳回温州某某交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与温州某某交建公司、浙江某某建工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浙江某某建工公司自愿为温州某某交建公司对***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详见《保证书》)。
2018年10月9日-2023年8月4日,***多次到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等处治疗。2019年2月11日-4月25日,***在江苏某某康复医院住院73天,出院诊断: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神经病理性疼痛)、多发肋骨骨折。2019年4月25日,江苏某某康复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康复训练,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尿比、动尿系B超),药物治疗,日常注意安全、加强陪护。
2023年10月17日,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温州医科大学***定中心作出温医大中心(2023)临鉴字第1299号《***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1、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医疗费用合理性见上述分析,即:(二)医疗费用合理性(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今)。对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过程中已发生的医疗措施与本次损伤存在的关联性进行评定,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1、审核费用资料:江苏某某康复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附费用清单);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瑞安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2张;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6张;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6张,系导尿管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在本次审核范围之内]、2、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于2017年9月3日因高处坠落受伤,后续九次住院治疗诊断明确,检查及治疗基本合理。(1)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2018年10月9日3张、2018年11月6日2张、2018年12月4日2张、2020年7月20日2张、2020年7月22日11张、2020年9月3日3张、2020年10月24日1张(248.49元)、2020年11月29日7张、2021年1月19日2张、2021年2月24日2张、2021年3月17日2张、2021年5月5日2张、2021年6月3日2张、2021年6月17日2张、2021年8月24日2张、2021年10月25日2张、2022年1月4日2张、2022年1月28日2张、2022年3月24日2张、2022年10月31日1张,因缺该医院相应日期的门诊病历,无法审核。(2)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2023年1月1日5张(除托特罗定片(92.40元)、普瑞巴林胶囊(290.45元)外)、2023年1月26日4张,系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检查和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3)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均因缺该医院门诊病历,无法审核。(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因缺该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无法审核。综上所述,审核被鉴定人相关医疗费用资料,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部分无法审核(具体见前文);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2023年1月5日5张(除托特罗定片(92.40元)、普瑞巴林胶囊(290.45元)外)、2023年1月26日4张与本次外伤无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审核,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审核,余下均为合理。浙江某某建工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610元、***支出肌电图检测费600元及医院检查费285.32元。
法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为396938.14元,包括:1、医疗费。***主张83882.31元,提供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的票据83883.11元(江苏某某康复医院住院51881.82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4155.17元+门诊27846.12元),支持65207.67元(江苏某某康复医院住院51881.82元+门诊13325.85元)。鉴定意见认为无法审核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经统计为4155.17元)、门诊费用(经统计为10924.01元),与外伤无关的门诊费用(经统计为1027.63元),不予支持。2、导尿管费用。***主张70972元(已实际发生费用42260元-已赔偿1288元+后续导尿管费用30000元),支持34954.47元(17477.3元+17477.17元)。前案已认定并支持定残之前发生的1288.01元,本案不宜重复支持。***提供了发票9张(3510根28092.03元,每根含税均价8元),但均属于补开发票,无法据以明确每日用量及价值。***提供了***(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其中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经前案处理、不支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根据2023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在家用量每日4根的意见,法院确认***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支出导尿管费用18032元(经计算日均为18.49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导尿管费用为17477.3元(18032元-18.49元/天×定残前已判的30天)、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4日的导尿管费用为17477.17元(18.49元/天×945天)。2023年8月5日起的导尿管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有权另案起诉提出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300元(100元/天×73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2190元(30元/天×73天),鉴于支持定残后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主张289448元(72362元/年×5年×80%),支持287736元(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1934元/年×5年×80%)。前案已支持2018年5月9日出院后的5年护理费及此前住院239天的护理费,本案根据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亦酌情支持计算5年。6、交通费。***主张10000元,支持1140元(30元/天×38天)。根据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的鉴定意见,确认门诊38次为合理。7、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案判决情况、当事人意见和过错程度,***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96938.14元,应由温州某某交建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90%计357244.33元,并由浙江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某某交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57244.33元;二、浙江某某建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温州某某交建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9元,减半收取3784.5元,由***负担549.7元,温州某某交建公司负担3234.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目前的医疗技术下导尿管每天仅需更换一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医学依据和合理性,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和康复情况,酌情确定一天4根的使用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定护理费用再行支付五年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和康复情况,在前案支持五年护理期的基础上,再行支持五年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