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475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亚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芙蓉北路一段808号新领地公寓3栋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L5THP2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亚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亚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空白)工程完成结束时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坪山区从事主体施工活动的木工工种。
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原告在2020年11月28日受工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3月25日。
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离职,未返岗,被告未通知原告返岗,亦未再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已默认原告离职的事实,双方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提交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仲裁中明确请求解除或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认定解除前月均工资10646元(人民币,下同),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454.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仲裁认定被告应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1月0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790.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5月24日。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配合为原告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522元;2.被告配合为原告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8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454.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1月02日期间的护理费9790.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1月0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
八、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45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1月02日期间的护理费9790.2元。
九、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45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01月02日期间的护理费9790.2元。
判决结果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亚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454.8元;
二、被告湖南亚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979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