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25民初487号
原告:四川万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5号新玉林生活广场616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万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四川万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万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97元,减半收取计16698.50元,由四川万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雷友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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