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94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静,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沙嘴子。
法定代表人:唐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栗宇,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初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到被告搅拌站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工作,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时拖欠长达5个月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21年4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仲裁未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工资发放惯例是三四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并非故意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工资发放形式的默认;二、原告在2021年4月3日之后无故旷工,其从未向被告辞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旷工而不是被告拖欠工资,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2021年4月2日早晨,原告向其部门主任于建华口头请假一天,当日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确认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76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2021年4月21日,仲裁委裁决:一、由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3月工资10886.0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86.0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原告2021年4月3日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21年4月2日申请仲裁时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600元(4200元×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