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沙嘴子。
法定代表人: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栗宇,女,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静(***之妻),住荣成市。
上诉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荣安公司在疫情期间因生产经营困难,工资发放惯例是三四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并非故意拖欠。包括***在内的员工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资发放形式的默认。二、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无故旷工,而不是荣安公司拖欠工资。***在2021年4月3日之后无故旷工,未向荣安公司提出辞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无权要求荣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方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工资。荣安公司从2018年4月起多次无故拖欠工资,并非发生在疫情期间,荣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对***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荣安公司称***无故旷工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荣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到荣安公司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2021年4月2日早晨,***向其部门主任于建华口头请假一天,当日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荣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确认自***申请仲裁之日起与荣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76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2021年4月21日,该委裁决:一、由荣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至3月工资10886.09;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荣安公司支付***工资10886.09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2021年4月3日之后,***再未到荣安公司处工作。***2021年4月2日申请仲裁时荣安公司尚未发放***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2021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以荣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荣安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荣安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以此为由与荣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荣安公司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在荣安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600元(4200元×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应按月足额支付,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荣安公司多次迟延支付包括2021年1月-3月的工资,***据此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荣安公司以经营困难、***旷工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华章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安圆圆